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育駿
被 告 蔡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6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
字第17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 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為「媒介性交營利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應召站人員先以LINE與不特定人談妥性交 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7877 」之 人通知甲○○駕車載送成年女子廖婉婷前往指定地點,而以 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與他人為性交易,且甲 ○○可從中獲取200 元之利益(另廖婉婷可分得1,700 元, 餘均歸「SHI7877 」及其所屬之應召站人員所有),並以此 方式牟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以營利為目的,媒介證人廖婉婷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之行 為,依上揭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喬裝警員實際上並無與 證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或該次性交行為並未完成而有不 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猥褻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 個、潤滑 液1 瓶,均係證人廖婉婷所有,有證人廖婉婷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至證人廖婉婷係於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前當場查獲 ,是其之性交易對價自尚未交付被告,被告該次報酬自尚 未取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人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 SHI7877 」之人係色情應召業者,意圖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從中媒介以營利,竟與色情應召業者共同基於 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 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搭載應召女子廖婉婷,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由甲○○在上址汽車旅館外停等 ,廖婉婷則獨自進入上址汽車旅館第116 號房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對價進行俗稱「全套」之 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佐證:1. 案發時、地,伊知 │
│ │中之供述 │悉證人廖婉婷要去從事性交易│
│ │ │,伊自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
│ │ │搭載證人廖婉婷前往上址汽車│
│ │ │旅館;並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
│ │ │等待證人廖婉婷結束出來之事│
│ │ │實。2. 證人廖婉婷向客人所 │
│ │ │收取之性交易費用,須向上游│
│ │ │對帳之事實。 │
├──┼───────────┼─────────────┤
│2 │證人廖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佐證:1. 案發時、地之性交 │
│ │中之證述 │易訊息,是由被告以 LINE 通│
│ │ │知伊之事實。2. 被告即是媒 │
│ │ │介伊從事性交易之人;伊收取│
│ │ │之全套性交易對價為 5,000 │
│ │ │元,時間為 60 分鐘,收取費│
│ │ │用後,伊會先將全部所得交由│
│ │ │被告向上游對帳,被告向上游│
│ │ │對帳後,交付 1,700 元給伊 │
│ │ │,另交付被告 200 元車資; │
│ │ │伊所謂上游抽頭之人即指「 │
│ │ │SHI7877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警員蔣孟辰於偵查│佐證:證人蔣孟辰係查獲上開│
│ │中之證述 │性交易之現場執勤警員,其以│
│ │ │LINE 通訊軟體加入「 │
│ │ │SHI7877 」帳號後,「 │
│ │ │SHI7877 」就派證人廖婉婷至│
│ │ │上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警員紀立為於偵查│佐證:證人紀立為係於案發時│
│ │中之證詞 │,在上址旅館外盤查被告之執│
│ │ │勤警員,被告向伊坦承載送證│
│ │ │人廖婉婷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佐證:經證人廖婉婷同意,警│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員於證人廖婉婷之皮包內查扣│
│ │錄表 │之保險套 1 個、潤滑液 1 瓶│
│ │ │,均係證人廖婉婷從事性交易│
│ │ │使用之物品。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佐證警員查獲上開性交易之過│
│ │局職務報告 2 紙、現場 │程。 │
│ │照片及 LINE 通訊對話截│ │
│ │圖共 26 幀、現場臨檢紀│ │
│ │錄表 1 紙、警方查獲風 │ │
│ │化現場錄音檔及譯文 1 │ │
│ │份、 │ │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易營利罪,祇以營利意思 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而從事媒介性交易 之內部人員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不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 響;而顧客與從事性交易之男女是否已為性交行為,更非所 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 此,即便本案被告甲○○尚未從中獲利,但因被告明知伊係
載運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而使色情應召業者得以從中分取 利益,縱使性交易未成,仍無礙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性 交易營利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 1 個、潤滑液 1 瓶均係於證人廖婉婷之皮 包內所扣得,證人廖婉婷於警詢時亦稱係其所有,非違禁物 ,爰均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