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18號
TYDM,109,審簡,818,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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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黃新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 號④);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再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⑥);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 號⑦);上開編號①至⑦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何發菊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 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6528號被 告 黃新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三顧茅廬滷味店前,趁無人 注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0時5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置放店內、何發 菊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8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何 發菊發覺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新德於警詢時│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證人何發菊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
│ │片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財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因未返還被害人故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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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