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 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搶奪犯行,堪 認其自我檢束能力較低,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 造成被害人湯宏偉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 大之威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搶 得之現金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此獲得部分 回復,另兼衡被告目前擔任保全之工作,尚有親屬仍待其 扶養,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 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 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 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得之現金新 臺幣1 萬元,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被害人及證人阮柏儒之 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8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4號被 告 劉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前受僱於湯宏偉,因續向公司要求派工未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宏墨國 際有限公司,乘湯宏偉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湯宏偉放置 在桌上之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現金,並將上開現金置於己 身實力支配之下,劉瑋得手後,即經在場之阮柏儒伸手奪 回上開現金,嗣經湯宏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宏偉,及證人阮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4 張、 刑案現場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 。復按 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 決參照) 。查本案中被害人所有且實力支配之下,而放置桌 上之上開現金,既於案發時業已經被告搶奪在手掌控,藉以 排除被害人對該現金之實力支配,即移入被告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則不因事後該現金,旋即經證人阮柏儒奪回而影響搶 奪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現金,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被害人及證人阮柏儒供陳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