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勤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79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訴字第2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子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報薪資收入金 額更正為「3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子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 解釋認有關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僅得處徒 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應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第1 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規定「( 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 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 比較後,修正前公司法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得處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故以修正後即 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 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 。
(二)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 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 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 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 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參照)。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永華公司之 負責人,以填報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95年至106 年之申報年度,實際上並未給付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及車位租金與告訴人曹子玲,竟利 用不知情之永華公司財務課課長楊玲瑛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永華 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 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永華公司列為營利所得 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虛報所得額,致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 即以此方式使永華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應補繳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曹子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稽徵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華公 司財務課課長楊玲瑛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 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各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1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永華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 竟為本件逃漏稅捐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曹子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95年之案件(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適用96年減刑條例等語(詳本 院卷第57頁),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 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 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 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 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 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 除。」,所得稅法第3 條、第71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被告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必在96年5 月1 日後, 是以,本件並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要件,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尚具悔意,且業已繳清稅款,有財政部國稅局95年 至106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詳107 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585 頁至第607 頁)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 本院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扣繳憑 單,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永華公司財務課課長楊玲瑛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 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身 為永華公司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就永 華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5年至106 年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告訴人曹子玲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薪資、租金等情,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稅額之利益 ,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稅 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 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 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 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 限。又參酌被告已繳清稅款,有財政部國稅局95年至106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詳107 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585 頁至第607 頁),倘若 本院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 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58號
被 告 曹子勤 女7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子勤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永華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負責人,為永華公司業務及財 務之實際管理者,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曹子勤明知永 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年度,實際上並未給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薪資及車位租金與胞姊曹子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時任永華公司財務課課長楊玲瑛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永華公司扣繳憑單上,將曹子勤自永華公司領得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薪資收入(薪資均係匯入曹子勤指定之帳戶內)及 車位租金津貼(該津貼均係以現金方式交與曹子勤),虛偽 登載為永華公司按年度給付與曹子玲之薪資及租金,再將上 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其逃漏如附表所示之應補繳 稅額,足生損害於曹子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曹子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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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曹子勤於偵訊中│1.坦承有將其支領之薪資,一部分列為│
│ │之供述 │ 告訴人曹子玲支領,並製作不實之扣│
│ │ │ 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等事實。 │
│ │ │2.坦承其未向告訴人承租車位,永華公│
│ │ │ 司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仍│
│ │ │ 將其領得之車位租金薪津虛報登載為│
│ │ │ 告訴人領取,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
│ │ │ 向國稅局申報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子玲│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時任永華公司│1.永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年度,並未│
│ │財務課課長楊玲瑛於│ 給付薪資與告訴人,被告係為節稅而│
│ │偵訊中之證述 │ 將其支領之一部分薪資,虛報為告訴│
│ │ │ 人支領,並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各年度│
│ │ │ 所得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申報行使│
│ │ │ 等事實。 │
│ │ │2.永華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與告訴│
│ │ │ 人等事實, │
├──┼─────────┼─────────────────┤
│4 │證人即永華公司財務│1.被告有將其支領之薪資,一部分列為│
│ │課課長洪印妤(自10│ 告訴人支領,並向國稅局申報等事實│
│ │6 年8 月間起接任)│ 。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2.永華公司財務課人員係將車位租金津│
│ │ │ 貼以現金方式交與被告等事實。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全部犯罪事實。 │
│ │安分局109 年10月29│ │
│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 │
│ │字第1090461987號函│ │
│ │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 │
│ │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 │
│ │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
│ │款書、財政部北區國│ │
│ │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 │
│ │11月3 日北區國稅桃│ │
│ │園綜字第1090237374│ │
│ │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就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逃漏 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95 年至 106 年之 1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
│編號│申報年度│漏報薪資收入金額│漏報車位租金│應補繳稅額 │
│ │(民國)│ │津貼金額 │ │
├──┼────┼────────┼──────┼───────┤
│1 │95 │23萬元 │ │6萬元 │
├──┼────┼────────┼──────┼───────┤
│2 │96 │23萬元 │ │6萬元 │
├──┼────┼────────┼──────┼───────┤
│3 │97 │48萬元 │ │13萬5,000元 │
├──┼────┼────────┼──────┼───────┤
│4 │98 │38萬元 │ │9萬6,434元 │
├──┼────┼────────┼──────┼───────┤
│5 │99 │23萬元 │ │4萬5,034元 │
├──┼────┼────────┼──────┼───────┤
│6 │100 │12萬5,000元 │ │3萬元 │
├──┼────┼────────┼──────┼───────┤
│7 │101 │10萬元 │ │2萬4,000元 │
├──┼────┼────────┼──────┼───────┤
│8 │102 │12萬5,000元 │6萬3,632元 │4萬9,089元 │
├──┼────┼────────┼──────┼───────┤
│9 │103 │42萬元 │9萬5,448元 │10萬3,634元 │
├──┼────┼────────┼──────┼───────┤
│10 │104 │3萬元 │9萬5,448元 │2萬8,635元 │
├──┼────┼────────┼──────┼───────┤
│11 │105 │2萬元 │8萬4,000元 │2萬5,200元 │
├──┼────┼────────┼──────┼───────┤
│12 │106 │2萬元 │8萬4,000元 │2萬5,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