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54號
TYDM,109,審簡,105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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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36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郭○君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君與被害人 兒童林○○(民國103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 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 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 臺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 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 365 號卷第15頁、第19頁),而被告為被害人母親,自知 悉被害人斯時為兒童之事實,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數個傷害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4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管教幼童應尋理 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屢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顧及被害 人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均尚未臻成熟,即以肢體 力量為糾正方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害,造成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心理受創;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積極接受心理輔導課程之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業務,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汽球棍1 支,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存在 均屬不明,且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與刑度之評價均不生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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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郭○君成年人故意對兒│




│ │、(一)部分,證據並所犯│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所示 │7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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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郭○君成年人故意對兒│
│ │、(二)部分,證據並所犯│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所示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郭○君成年人故意對兒│
│ │、(三)部分,證據並所犯│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所示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郭○君成年人故意對兒│
│ │、(四)部分,證據並所犯│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所示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5號
被 告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君係兒童林○彥(民國103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母,渠等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郭○君明知林○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上址 住處內,為管教兒童林○彥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 108 年 5 月 26 日晚上 8 時許,因不滿兒童林○彥之 老師在其聯絡簿上記載應改進事項,以徒手毆打兒童林○彥 巴掌,因用力過猛導致兒童林○彥先撞到沙發再撞到茶几, 而受有前額、雙眼腫脹瘀傷等傷害。
(二)於 108 年 7 月 28 日晚上 8 時許,在教導兒童林○彥課 業過程中心生不耐,竟以徒手捏掐兒童林○彥之臉頰、拉扯 其耳朵,並持汽球棍揮打其手肘,致其受有左側額頭、臉頰 、左手臂、右側下巴瘀傷等傷害。
(三)於 108 年 8 月 24 日晚上 8 時許,因管教兒童林○彥, 以徒手擰兒童林○彥耳朵、臉頰,致其受有右側額頭、耳朵 、臉頰條狀瘀傷、左側額頭及臉頰條狀傷痕等傷害。(四)於 108 年 11 月 4 日下午 2 時 38 分前之不詳時間,以 徒手毆打兒童林○彥,致其撞到地板、茶几,而受有前額瘀 青、兩側眼周圍瘀青、鼻部瘀青、兩側肘部瘀青等傷害。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兒童│
│ │白 │林○彥之事實。 │
├──┼───────────┼────────────┤
│2 │證人即林○彥之父林世宏│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二)、(三)所載之時│
│ │ │間有毆打兒童林○彥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林○彥之幼兒園教│證明於108 年5 月27日至同│
│ │師游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年年8 月26日間,被告確實│
│ │ │為管教被害人而毆打被害人│
│ │ │致其受傷之事實。 │
├──┼───────────┼────────────┤
│4 │被害人林○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所│
│ │15 張 │載時間,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證明被害人於108 年11月4 │
│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日受有前額瘀青、兩側眼周│
│ │紙 │圍瘀青、鼻部瘀青、兩側肘│
│ │ │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及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 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 至( 四) 所 載時間所為之傷害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林○彥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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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