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黃元杰之配偶溫佳惠。」;證據部 分則補充「被告林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 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所為3 次毀損及竊盜未遂犯行,雖係於 密切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但因各該財物分別屬 於黃元杰、溫佳惠、許凱傑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況被告各 次毀損及竊盜未遂之客體截然可分,並非無從區分,自與接 續犯有別,難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稍有誤會。又被告 所為之各次之毀損、竊盜未遂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其毀損之目的即在遂行竊盜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所犯行使毀損、竊盜未遂罪,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犯 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開各罪刑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另被告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而上開⑨至⑪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尚餘執行殘刑1 年5 月 又8 日,於105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 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 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 告自陳其以粗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9 百餘元、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12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㈠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 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以自備鑰匙插 入其他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可能使之毀壞無法使用,並連 帶影響該車輛之其他系統或防盜功能,仍基於同一概括之毀 損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 5 月7 日5 時24分許,央請不知情友人吳衛俊( 另為不起訴 處分) 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以隨機選取對象車輛的方式,分 別將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 插入黃元杰、許凱傑停放於該址 之車號000-000 、320-CBK 、756-LHC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內著手竊盜及毀損行為,並以轉動機車鑰匙孔之方式欲啟 動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足生損 害於他人,嗣因始終無法成功啟動任何一輛機車而未遂後, 再央請吳衛俊騎車搭載離開現場。因黃元杰、許凱傑到場發 現鑰匙孔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元杰、許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衛俊、告訴人黃 元杰、許凱傑2 人所描述之行竊時間、過程以及3 輛普通重 型機車之毀損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 片共23張、車輛詳細基本資料表3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本件3 次毀損機車鑰匙孔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毀損犯意與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係其 試圖竊取機車之手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同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允 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