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1
號、第8590號、第20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 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庭葦、羅竣方、證人林婉婷、蘇子榮、鄭馨怡、告 訴代理人蕭暐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創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暨比對畫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協議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
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 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 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 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 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 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 後,窗戶應屬「門窗」。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魯閣棒 壘球打擊場、辦公室外,既設有具防盜防閑作用之窗戶、門 等,則縱使該打擊場、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但揆諸前揭說明,該窗戶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門窗」,而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之際既有毀越該窗戶 進入該打擊場內,則其所為自屬該條款所定之「毀越門窗」 無疑。
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 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窗扇」,應予更正)竊盜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 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未遂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 │ 或 │ │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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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魯閣│108 年7 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由該打擊│陳盈全犯毀越門窗竊│
│ │實業股│18日凌晨4 │區環中東路│場側邊圍籬攀爬上2 樓,並以不│盜罪,累犯,處有期│
│ │份有限│時43分至同│561 號大魯│詳方式破壞2 樓窗戶(起訴書誤│徒刑捌月。 │
│ │公司 │日凌晨5 時│閣棒壘球打│載為「攀越該打擊場2 樓窗戶」│ │
│ │ │28分間某時│擊場中壢館│,應予更正)進入2 樓室內,再│ │
│ │ │許 │ │以不詳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
├──┼───┼─────┼─────┼──────────────┼─────────┤
│ 2 │蘇庭葦│109 年1 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不詳方式│陳盈全犯竊盜未遂罪│
│ │ │11日下午1 │區中山東路│著手挖取蘇庭葦管領之自動繳費│,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25分許 │二段525 號│機臺退幣孔,欲竊取該機臺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長慎醫院停│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該機臺而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場 │得逞 │ │
├──┼───┼─────┼─────┼──────────────┼─────────┤
│ 3 │羅竣方│109 年1 月│桃園市八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陳盈全犯竊盜罪,累│
│ │ │14日凌晨4 │區中山路18│-JB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41分許 │5 號 │徒手破壞放置於該址羅竣方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如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表二編號2 所示物,得手離去。│。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
│ │0 元 │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抽屜內現金4,000 元 │ │
├──┼───────────────┼───────────┤
│ 2 │現金3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
│ │ │竣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