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邱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轉讓予證人林華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 食一情,業經證人林華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桃園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112 至113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 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 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值非議,再 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浩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邱浩文、陳金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禁藥,詎邱浩文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永忠街5 巷59之9 號林 華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竟另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提 供與林華龍施用1 次。陳金福則於109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 許,在上址林華龍住處內,見林華龍取用其所欲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任由林華龍取之 施用1 次。嗣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陳金福 另案通緝,警方前往上址林華龍住處查緝,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浩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浩文於上揭時地提供│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華龍│
│ │ │施用。 │
├───┼───────────┼────────────┤
│2 │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金福於上揭時地提供│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華龍│
│ │ │施用。 │
├───┼───────────┼────────────┤
│3 │證人林華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浩文、陳金福在上址│
│ │中之證述 │住處內,分別提供甲基安非│
│ │ │他命供證人施用。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1、證人於109 年2 月10日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晚間7 時40分為警採尿 │
│ │實姓名與編號(109I-034)│ ,尿液編號為109I-034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號。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2、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基安非他命。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故就被告邱浩文、陳金福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
應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三、核被告邱浩文、陳金福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嫌。被告陳金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