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堃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堃泰(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於 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 市區)竹圍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海方厝25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許智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正 暫停等候同向前方由呂秀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 汽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停等, 仍貿然向前行進,致所駕駛之「A 汽車」自後追撞「B 汽車 」,且因撞擊力量過大,「B 汽車」失控推撞前方之「C 汽 車」(呂秀雯未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 右膝挫傷、左上臂疼痛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 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堃泰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智傑業 於109 年3 月3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 (即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即告訴人) 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顯 已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09 年4 月17日 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園刑調 字第149 號調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9 年3 月31日調 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09 年5 月27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20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8967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桃檢 俊修109 偵8967字第10990640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 頁),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