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04號
TYDM,109,審交易,60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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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毅(原名梁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守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守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 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日確定;再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復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 型大致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上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 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其素行、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貨運業,月薪為新臺幣5 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70號
被 告 梁守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5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守毅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 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至2 時 40分間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賣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9 年10 月11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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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