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7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禮勤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下午 5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龍岡、健行科技大學方向直行至健行路 、長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吳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王O禾(未成年,年籍詳卷)自健行路無 名巷弄騎出至健行路上而欲左轉長沙路,因閃避不及,致雙 方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傷挫傷、 左足踝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王O禾則受有腦震盪、左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王O禾部分,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至 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