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平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交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104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105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㈤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 年6 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6 時57 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道路○○○○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自91年起已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 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 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7,所為顯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