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61號
TYDM,109,壢簡,2061,20210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孝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趁陳楚旻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 未上鎖,且陳楚旻因送貨而一時未加注意,徒手開啟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陳楚旻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揹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40 元)得手,並騎車離 去。
二、被告黃孝濤經本院傳喚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楚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卻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 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屬不該;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 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黑色側揹包及現金7,740 元,其中現金3,000 元於 查獲時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針對告訴人所受其餘財物損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 9,000 元達成和解,經分期履行後,目前已賠償8,500 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就本案認定之犯罪 所得,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則已於相當程度賠償告 訴人,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故就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