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盒印有女子穿著胸罩及內褲並將按摩棒置於私處之猥褻圖片之飛機杯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 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 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 得以見聞之行為。而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 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 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 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 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外盒印有女子穿著胸罩及內褲並將按摩棒置於私處之猥 褻圖片之飛機杯壹盒(即如偵卷第61頁所示),該女子僅著 胸罩及內褲,且手持按摩棒置於私處,此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又未採取任何之隔絕措 施,使一般大眾均得與聞,自屬猥褻物品無訛。至聲請人認 扣案之其他10盒之外盒印製有女性裸露胸部照片之飛機杯, 亦屬猥褻物品云云,然查,該等外盒並無裸露女性第三點, 而於現今社會一般之觀念,女性單純裸露胸部已非歸類於猥 褻之概念,社會女權團體甚而有爭取在公共場合裸露胸部之 表現自由,復以,該10盒外盒印製之內容復無輔以其他性行
為之意象表徵,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 於社會風化,是被告在選物販賣機販賣該等物品不能認犯本 罪,然該等部分若果成罪,則與本件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審酌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內,公然陳列上開印有猥褻圖片外盒 之飛機杯,且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外盒印有女子穿著胸罩及內褲並將按 摩棒置於私處之猥褻圖片之飛機杯壹盒(如偵卷第61頁), 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承租黃章斌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內編號19號自動 選物販賣機,詎其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自109 年 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外盒印有女性裸 露胸部圖片之商品(內容物實為情趣用品飛機杯),置於其 承租之上開機台內,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台上控制按 鈕以操縱爪勾抓取得商品,藉此公然陳列猥褻物品。嗣於同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飛機杯共11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章斌 證述在卷,並有機台租賃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 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後段公然陳列猥褻物 品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