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晉毅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阿薩母紅茶壹瓶、松稜糖燻雞腿壹個、丹麥麵包壹個、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記載之「沙拉1 盒」應更 正為「三明治1 個」,蓋依偵卷第45頁下方所附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觀之,被告拿取之物品明顯為三明個1 個而非沙拉1 盒。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竊之物 品均係一般民生食品而非奢侈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 所得即麥香阿薩母紅茶1 瓶、松稜糖燻雞腿1 個、丹麥麵包 1 個、三明治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潘晉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晉毅身無分文為求果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上 午5 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 該商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38 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 復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同一門市內,再以 徒手方式,竊取點心餅1 包,價值12元,得手後藏匿於衣服 口袋內。嗣經該商店店員陳海珠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而悉上情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晉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9張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之同一時地為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 次竊取財物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點 心餅1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海珠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由被 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品品名、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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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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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沙拉1盒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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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松稜糖燻雞腿1個 │39元 │
├───┼─────────┼─────────┤
│ 4 │丹麥麵包1個 │35元 │
├───┼─────────┼─────────┤
│ │合計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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