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56號
TYDM,109,壢簡,115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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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和多名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和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一)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告訴人楊熾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詢 問:「你今(16)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時,答稱 :「因我家中遭人破壞門鎖強行侵入,並竊取我財物及砸 毀骨董,因而前來報案」等語,並具體陳述犯罪嫌疑人侵 入住宅及毀損之經過情形,有106 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可知告訴人係主動前往警局 報案;嗣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偵查中亦表示其至警局 報案意即提起告訴等語(偵卷第239 頁),則依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謂「因我家中遭人破壞門鎖強行侵入,並竊取我 財物及砸毀骨董,因而前來報案」,及所陳侵入住宅及毀 損之具體事實,足見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 意思,故應認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告訴。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及第354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手持鋁棒先破壞門 鎖後,隨即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屋內物品,則毀損他人物 品與侵入住宅等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與 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並毀損告訴人所有門鎖及屋內物品,侵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因無調解意願及賠償能力(本院卷第87 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42號
被 告 劉聖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煌前與楊熾宏因故發生糾紛,遂和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楊熾宏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手持鋁棒及不詳工具之方式 ,破壞該住處之鐵門門鎖後共同侵入該處,再分持鋁棒等工 具之方式,共同砸擊上開住處內之電視、筆記型電腦、茶壺 茶具等,致令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熾宏。二、案經楊熾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
│ │之供述 │鋁棒至告訴人楊熾宏住處│
│ │ │砸毀上開物品。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熾宏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鋁棒至告訴人住處砸毀上│
│ │ │開物品。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明告訴人住處之門鎖、│
│ │刑案相片紀錄表1 份 │及屋內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行為後,上開2法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 行,惟修正內容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被告和多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28萬元、鑽錶、玉石、手機、古董及雞印石印章 等情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質諸告訴 人陳稱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遭竊等語,復參以本件並 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有何竊取物品或將物品搬運至車上之 情,是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率以刑責繩之。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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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