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11號
TYDM,109,壢簡,111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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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和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5 年 內」應更正為「3 年內」;同欄第8 至10行就查獲經過「嗣 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 108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丙○○因另案(藥事法) 通緝遭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時, 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於108 年11月13日 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有 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08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於109 年5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1日甲○俊辰109 毒偵332 字第1099047047號函上所蓋之 本院收文戳可憑,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7 年9 月 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於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攔查時,即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乙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12月15日楊警分 刑字第1090039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鎮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9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名不詳之路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08H-607)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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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