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銘(原名孫欽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
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莊欽銘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先推告訴人龔秋霞的肩膀一把,告訴人同時也抓 伊的衣領及安全帽朝伊身體打來,當時伊有對告訴人做阻擋 揮拳的動作並推她,告訴人有跌倒,然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 告訴人的身體及因此受傷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工地之錄影畫面檔案「CH00-0000-00 -0 0-00-00-00.avi 」檔,發現被告不斷要衝向在工地前方 之告訴人,然屢遭1 至4 名同事工人阻擋,告訴人亦有拿安 全帽砸向被告前方之地板,後被告與告訴人隔著阻擋之工人 在工地前方對峙,被告隔著阻擋之工人伸腳踢向告訴人左臀 部至左大腿之部位,後被告及告訴人進入工地內,其他勸架 之工人亦隨同進入,此時畫面有一段時間沒有人,約隔2 秒 ,被告及告訴人又出現於畫面左側,二人互相推扯,然其二 人旁邊仍有上開同事在勸架,後其等又進入工地內而畫面無 人,約1 分鐘後,被告出現於畫面,其上身之T 恤之右胸部 位被拉下,而衣衫不整,此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本件顯係被告出於主動,被告數次在同事 已將其與告訴人雙方隔離後,其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亦 不甘示弱而迎向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互毆之局面。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均無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於案發日即至天晟醫院看診, 而經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可證告訴人因受被告 之不法腕力而受傷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 人亦有對被告造成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此 部分未據被告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莊欽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欽銘與龔秋霞為工地同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莊欽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龔秋霞之肩膀,並 朝龔秋霞身體揮拳,致龔秋霞跌倒並受有頭皮挫傷、臉部部 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秋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欽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 當時伊先推告訴人龔秋霞肩膀一把,告訴人同時也抓伊的衣 領,且拿安全帽朝伊身體打來,伊有對告訴人做阻擋揮拳的 動作,但不知有無打中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在 雙方互相拉扯時,伊推她而跌倒時受傷的等語;嗣於偵查中 改稱:當時告訴人與很多人吵架,不是只有跟伊,伊並未毆 打告訴人,伊是有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跌倒,但伊不知是 否會因此受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龔秋霞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 見案發當時雙方確有激烈衝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 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其所造成,又告訴人驗傷時間即為案發 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互核被告所辯及告訴人之 指訴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傷害犯行,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