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488號
TYDM,109,壢原交簡,488,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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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孫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29毫克,被告曾於105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108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陳孫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0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孫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附近飲酒, 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 3 段與長安路交岔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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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