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車輛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非輕,且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舜傑所受 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合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尚知坦認過失駕駛 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吳國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和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往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高架北向26.8 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由邱舜傑乘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減速煞車並停下,猶繼續前行, 不慎追撞邱舜傑駕駛之車輛,邱舜傑之車輛復推撞前方李緒 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再 推撞前方林秀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致邱舜傑受有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 盤突出致神經壓迫(外傷性)之傷害。吳國和則於肇事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邱舜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國和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舜傑之指訴。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 二) 各1 份。
㈤現場照片21張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告 訴人所駕車輛已減速煞車並停下,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未注意仍繼續前行,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