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榮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榮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8日」應 更正為「29日」;第七行記載之「115 巷」應更正為「111 巷」;第九行記載之「交岔路口」應更正補充為「六岔交岔 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伶伶」應更正為「陳 怜伶」(另被告、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以下開論述為準) 。
三、訊據被告伍榮根坦承有本件車禍,然其於警詢未坦承亦未否 認有過失,辯稱:對方從伊左邊出現,對方騎太快,伊於路 口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路 口監視影像.MOV」檔,勘驗結果以「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 年9 月29日(下同)20時01分07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告訴 人駕駛機車沿劃設有『慢』標字(有Google實景圖可稽)之 聖亭路300 巷往干城路315 巷方向,未減速而以相當速度( 未能遽予判斷是否超速)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此時可見被告 騎乘機車沿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標線(有Google實景 圖可稽)之龍潭區干城路111 巷往無名路方向直行,其並無 在路口停頓而逕行進入路口。被告進入路口後發現其左側之 告訴人來車而煞車(煞車燈亮起),幾乎同時,告訴人所駕 機車右前方與被告所駕機車左前側相互撞擊而發生車禍,被 告所駕機車未倒地,被告以腳將機車撐在原地,告訴人所駕 機車失去平衡往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如勘驗照片1-4 (勘驗 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行駛屬支線道之干城路111 巷,通過 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標線,其 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其然其未遵「停」標字之誡命,先停 車觀察路口來車,即逕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致釀車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 反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雖行駛屬幹線道之聖亭路 300 巷,然該路段在案發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且案發 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以相當速度通過路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違反之,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其與有過失,自 有未合。末以,被告侵犯沿幹線道行駛而有路權之告訴人優 先通過路口之權利,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應負次要 肇事責任。
四、⑴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 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 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後之 刑度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 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 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4 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本件雖係酒後 駕車致人受傷,然其既已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253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之,併此指明。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伍榮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榮根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大池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住處,騎乘牌號碼MDP-5887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 元確定),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115 巷往無 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行經聖亭路300 巷 101 弄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伶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亭路300 巷往干城路 315 巷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伶伶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多 處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8 時26分許,測得伍榮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
二、案經陳伶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榮根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伶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駕籍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2 539 號判決。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