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566號
TYDM,109,壢交簡,256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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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張健國固不否認有本件車禍,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前面的車都有轉過去,伊就覺得是綠燈,伊視 線有被陽光影響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租105 )廣興路 、永豐南路口(含廣興路1360巷、永豐南路31巷)-6. 永豐 南路31巷口(往廣福路方向)(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 .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2020年5 月7 日(下同)07時06分2-8 秒,畫面 可見桃園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 不亮。再者,該畫面可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由八德區 永豐南路31巷左轉永豐南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可用以比對 被告下開左轉之軌跡)。如勘驗照片1 至3 。②於07時06分 9-10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八德區永豐南路往八德方向 直行而來。如勘驗照片4 、5 。③於07時06分10-11 秒,被 告騎乘機車沿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顯然 提早前左轉永豐南路(可比對上開左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 左轉軌跡),致占用永豐南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行 向之車道向路口之虛擬延伸。如勘驗照片6 、7 。④於07時 06分11-12 秒,被告所駕機車提早左轉,占用永豐南路往八 德方向之車道向路口之虛擬延伸,致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車頭 駛至停止線時,被告所駕機車在停止線撞擊直行而來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如勘驗照片8 至10。【勘驗結束】」。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係轉彎車,其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其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占用永豐南 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向路口之虛擬延伸 ,並因而在停止線撞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按「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 違背之,其有過失甚明。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⑵審酌被告之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張健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國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 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6 分許,行經永豐南 路31巷與永豐南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豐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適張冰冰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南路往八德方向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冰冰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青、左側無名 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冰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冰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無照駕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機車即 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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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