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244號
TYDM,109,壢交簡,224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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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可明顯發現被告乘和 平路往和強路方向之車輛堵車時,未經由和平路與和平路 991 巷之丁字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橫越和平路,而係在 距離該行人穿越道僅約12公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前車輪距離該行人穿越道為12公尺)處 任意橫越和平路,有上開二檔案畫面列印在卷可憑,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自有過失。再依 上開勘驗,告訴人因見上開路段堵車,而所駕機車違規行駛 路面邊線外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有上開二檔案畫面列 印存卷足參,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規定,而與有過失。復以,被告任意橫越馬路,侵 犯告訴人直行路權,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則負 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 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李建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晚間,沿桃園市○○區○○路 00 00 號步行前往和平路985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於當 日晚間6 時14分許,步行至八德區和平路991 巷口時,原應 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仍貿 然逕自車道中間穿越車陣橫越馬路,適有林志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和平路往和強路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林志學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膝、右足、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嗣李建璋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未依該規 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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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