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壹壹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清勇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戒毒偵字第79、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 ,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 所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扣案之 本案毒品經取樣檢驗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紙附卷可證,又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上開毒品應 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 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沒收銷燬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及削尖吸管,係於108 年5 月31日遭扣案,雖經被告表示為 其所有,然未有進一步事證可認該等針筒、吸管確為被告同 年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表示 針筒滲有海洛因等語,是可疑係其預為另次施用犯行,是檢 察官認此部分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