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9534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金生於109 年4 月25日傍晚5 時20分許 ,步行欲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至455 號之社 區大門時,適告訴人線雪梅亦同時欲進入該社區大門而手推 張金生,張金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線雪梅推倒在地 ,致線雪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