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雋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302號)及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雋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邱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萵苣」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聽從「萵苣」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並持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萵苣」並應允邱雋業以每次提領款項之0.4 作為其報 酬,邱雋業遂與「萵苣」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張錚,致張錚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楊政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雋業則依「萵苣」之指 示前往桃園中壢168 站拿取楊政樺所寄送共計3 本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後(楊政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邱雋業領取楊政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部分 ,未據起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抽取報酬8,000 元後,餘款 交予「萵苣」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明男子。(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李梅英,致李梅英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李皇裕遠東商業銀行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邱雋業復依「萵苣」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三段某處,向不知情之某計程 車司機拿取李皇裕所寄送之存摺、金融卡(李皇裕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 字第13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提領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抽取報酬 3,00 0元後,餘款交予「萵苣」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 明男子。
二、案經李梅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雋業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第63頁、第212 頁至第21 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第63頁、第214 頁至第223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610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第131 頁及反面、第 165 頁及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 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原 訴字第3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錚、李梅英、證人楊政樺、李 皇裕、李淑婷、樊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 頁至第19 9 頁、109 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33頁及反面),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暨現場照片23張(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 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3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附表一部分,有告訴人張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楊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5653 號函暨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9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 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109 年 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 53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 2.附表二部分,有告訴人李梅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 項通報單、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皇裕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商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寄 貨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 30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680 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手機對話截圖4 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7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
103 頁及反面、第105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及反面、 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 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係屬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未另外製造金流 斷點,並未妨害金融之虞云云,然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迭次之供述均坦承其聽從「萵苣」之指示,持金融卡
領取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被告之行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該詐欺集團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方式,令告訴人張錚、李梅英陷於錯誤後,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該集團所掌控楊政樺 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李皇裕之遠東商銀帳戶,對照前開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張錚 匯款5 萬元至楊政樺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李梅英匯款共 計18萬元至李皇裕之遠東商銀帳戶等金流紀錄,得以特定 上開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依「萵苣」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萵苣」所指派前來收取款 項之不明男子,再由該不明男子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論嗣 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領取人 頭帳戶內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 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 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張錚、李梅英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 ,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萵苣」及收取被告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不明男子等人,業據被告迭次供述甚明,亦即本 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此亦為被告 所知悉,是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予「萵苣」所 指派之不詳男子,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 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109 年度偵字第 86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屬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 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與「萵苣」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所犯法條欄業已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亦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罪名(見本院109 年度 原易字第31號卷第211 頁)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 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 自訛詐張錚、李梅英,惟被告依指示提領張錚、李梅英匯 入之款項時,已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遭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卻仍聽從「萵苣」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 各地提領款項,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 ,自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萵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之責任,是以,被告、「萵苣」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各有多次提 款行為,然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109 年度原 易字第31號卷第212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第223 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雖非犯 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於108 年間,即因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6102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及與告訴人張錚、李梅英分別達成如 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件(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 第87頁至第88頁)暨告訴人張錚到庭表示被告並未遵期履 行調解條件(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第224 頁至 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 扣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 MEI 碼:0000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手機係其 提領贓款及領取包裹時使用,且被告亦持之聯繫「萵苣」 ,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可佐,自屬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 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領得款項後,分別抽取8,000 元、3, 000 元作為其報酬,其餘款項業已交予「萵苣」所指派前 來收取款項之不明男子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6102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張錚 、李梅英之款項,被告業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表示獲得共計11,000元(即8,000 +3,000=11,000 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所獲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張錚、李梅英達成如附表四所 示之調解條件,縱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告訴人仍得執調 解筆錄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11,000元作為報酬 外,其餘告訴人張錚、李梅英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 不詳男子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非 被告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李皇裕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金融卡及李淑婷所有之 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上開帳戶既 均已遭偵查機關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身上 雖扣得3,000 元現金,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不予宣告沒收 ,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3,000 元現金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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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人頭帳戶)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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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錚 │於109 年2 月4 日│109年2月5日 │50,000元 │新北市樹林柑園│楊政樺 │109年2月5日 │新北市汐止區樟│20,000元 │
│ │ │上午9 時47分許,│下午2 時37分│ │郵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午3時32分許 │樹二路219 號萊│ │
│ │ │接獲詐騙電話,詐│許 │ │ │000-000000000000├───────┤爾富便利超商汐├──────┤
│ │ │欺集團成員佯稱係│ │ │ │號帳戶 │109年2月5日 │止早安店 │20,000元 │
│ │ │其友人,並於109 │ │ │ ├────────┤下午3時33分許 │ │ │
│ │ │年2 月5 日下午1 │ │ │ │楊政樺於109 年1 ├───────┤ ├──────┤
│ │ │時許,佯稱因急需│ │ │ │月22日在其高雄市│109年2月5日 │ │10,000元 │
│ │ │用錢,需借調現金│ │ │ │三民區灣愛街81巷│下午3時34分許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5 號住處內,以不│ │ │ │
│ │ │誤。 │ │ │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 │ │
│ │ │ │ │ │ │路至臉書網站,見│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 │ │
│ │ │ │ │ │ │之虛偽借貸訊息,│ │ │ │
│ │ │ │ │ │ │遂於109 年1 月25│ │ │ │
│ │ │ │ │ │ │日晚間9 時1 分許│ │ │ │
│ │ │ │ │ │ │,加入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員之通訊軟體Line│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稱│ │ │ │
│ │ │ │ │ │ │需提供身分證、提│ │ │ │
│ │ │ │ │ │ │款卡及存摺始能貸│ │ │ │
│ │ │ │ │ │ │款云云,始交付其│ │ │ │
│ │ │ │ │ │ │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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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人頭帳戶) │ │ │(新臺幣) │
├──┼─────┼────────┼──────┼───────┼───────┼────────┼───────┼───────┼──────┤
│ 1 │李梅英 │於109 年2 月14日│109年2月14日│150,000元 │彰化銀行和美分│李皇裕 │109年2月14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20,000元 │
│ │ │中午12時31分許,│下午1 時18分│ │行 │遠東商業銀行 │下午1時42分許 │市五路三段312 │ │
│ │ │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許 │ │ │00000000000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
│ │ │山犁里愛聞路97巷├──────┼───────┤ │帳戶 │109年2月14日 │淡水海都店 │20,000元 │
│ │ │20號住處接獲詐騙│109年2月14日│30,000元 │ ├────────┤下午1時43分許 │ │ │
│ │ │電話,詐欺集團成│下午2 時18分│ │ │李皇裕於109 年2 ├───────┤ ├──────┤
│ │ │員佯稱係其姪子,│許 │ │ │月12日晚間11時許│109年2月14日 │ │20,000元 │
│ │ │因急需用錢匯款,│ │ │ │,在臺南市永康區│下午1時44分許 │ │ │
│ │ │需借貸款項云云,│ │ │ │環工路29號,以不├───────┤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109年2月14日 │ │20,000元 │
│ │ │ │ │ │ │路,見詐欺集團成│下午1時50分許 │ │ │
│ │ │ │ │ │ │員刊登「林太太退├───────┤ ├──────┤
│ │ │ │ │ │ │金金」之網站,遂│109年2月14日 │ │20,000元 │
│ │ │ │ │ │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下午1時51分許 │ │ │
│ │ │ │ │ │ │之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稱需│109年2月14日 │ │20,000元 │
│ │ │ │ │ │ │提供存摺、金融卡│下午1時52分許 │ │ │
│ │ │ │ │ │ │始能貸款云云,始│ │ │ │
│ │ │ │ │ │ │交付其金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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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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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調解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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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錚 │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 │ │日前將2,000 元匯入張錚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 │ │,總計應給付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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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梅英 │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 │ │日前將4,000 元匯入李梅英指定之銀行帳戶│
│ │ │內,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6,000 元匯入李梅英指│
│ │ │定之銀行帳戶內,最後1 期(即112 年10月│
│ │ │20日)將2,000 元匯入李梅英指定之銀行帳│
│ │ │戶內,總計應給付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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