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春林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春林竟疏未注意及其行向前方黃丹尼因醉酒而倒臥道路中央,並因無法起身而高舉雙手,即逕駕駛甲車前行因而輾過黃丹尼身體,致黃丹尼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下肺葉穿刺傷、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高春林於肇事後,可預見其駕車輾壓者可能為人(即黃丹尼),且該人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黃丹尼之傷勢情形,即在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助遭輾壓之黃丹尼或將其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春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 交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丹尼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遭被告所駕駛甲車輾過情節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53-5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卷【以 下簡稱偵30986 卷】第33-37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 遵守前開行車規則,惟經本院勘驗攝得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 器光碟結果,在被告駛至肇事地點前,告訴人已倒臥在道路 中央靠近行車分向線處,被告駛近告訴人前,倒臥在地之告 訴人雙手高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0-51 頁、第65-70 頁),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若非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實無可能未見前情 。況在被告駛至肇事地點前,曾有1 機車駛經告訴人,由該 機車之動線可知該機車騎士確有因發現告訴人倒臥在地而操 控機車適當閃避(參同前勘驗筆錄),被告客觀上自無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益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卷附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紙為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9270號卷第7 頁),是被告前揭坦承過失傷害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
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真 的不知道撞到人,我絕對不是知道撞到人還逃跑云云。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 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甲車輾過告訴人時, 甲車明顯上下震動,惟被告未明顯減速,甲車左側車體部分 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再迅速導正進入原車道等 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參同前勘驗筆錄),佐以證人曾瑋 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距離肇事地點有1 個路口的距離,當時 是有機車騎士到派出所告知有民眾躺在道路中間,我要前往 查看,一出派出所即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響等語(見本院交訴 卷第55-56 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輾過告訴人時,絕無可 能渾然未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覺得有壓到東 西,但因為半夜我以為不可能壓到東西,以為是坑洞云云, 然車輛撞擊、輾過實物與駛過路面坑洞之震動情形有別,以 被告自75年3 月31日即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參偵30986 卷 第61頁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依其駕駛經驗,猶辯稱誤認 為車輛駛過路面坑洞之震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況被告既已感知輾壓異物,其非不能預見所輾壓者可能為 人體,並因此致該人受傷,然被告未停留下車查看,亦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依卷存事證雖難認被告存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直接故 意,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仍甚明確。是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亦 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駕車 輾壓過倒臥於路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 且肇事時間係往來車輛較少之凌晨,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釀 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甚高,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108 年5 月 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
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 內,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 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肇事後,未思查看肇事是否致人受傷並施以必要 之救護,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暨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仍 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