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4號
TYDM,109,交訴,24,202101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舜俞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相關證人證述暨 卷內所附之相關書證、物證,堪認被告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發 布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當庭諭知應向承辦股報到之日期卻 無故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後,又經本院二度發布 通緝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時,確有避責逃 亡之事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遂行,認被告具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 復經裁定自109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現被告之 羈押期間雖將屆至,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 確有逃亡事實等節,既已如前所述,是經本院訊問後,認原 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尚存,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 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