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12號
TYDM,109,交簡上,21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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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1
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 院勘驗筆錄、109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47 號調解筆錄及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易明細、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 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4-7 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司機職務,行為時係欲前往 送貨,為搶快疏未注意來車即變換車道、占用機車道行駛, 犯後矢口否認,顯示被告主觀認為其駕車行為適當,則嗣後 極可能為搶快而駕車貿然變換車道之情形再度發生,被告具 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告訴人亦曾多次向原審書記官表達被告 致電對其「嗆聲」之情事,佐以被告藉詞拒絕賠償、彌補告 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卻認為無法安排調解係 因告訴人拒絕,忽略告訴人表達被告犯後態度之意見,輕率 量處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是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就原審判決之 事實不再爭執,我承認於本案有過失,請法院給我一個機會 等語。
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



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 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 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五、經查:
(一)被告雖於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變換車道 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並認 原審未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說明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認 定被告因搶快而右轉之證據方法,且未送肇事責任鑑定, 證據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完備,認定事實亦有錯誤等語。惟 原審判決已敘明其係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各項事 證,並以卷內書證資料即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認定本案 事故過程之依據,而鑑定固可作為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 然非必要程序,被告前以此事由認原審證據調查及判決理 由未完備,顯有誤會。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 (見偵字卷第33頁),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設有機車優先 車道,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自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汽車確於距其自 承欲右轉之萬壽路、茶專路(與兔坑路為同一道路不同路 段,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路口仍 有相當距離之車陣中,突向右切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 擋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至 第75頁),此與原審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之事實互 相符合。則被告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又無 上述得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即已違 反上開規定,而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 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過失,原審此部分結論亦無違誤。而 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承其於本案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6頁、第 100 頁),足認此等被告主張,皆屬無據。
(二)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 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



於本案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給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09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47 號調 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為 憑,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04-3 頁至第104-7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 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 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 違法或不當,是上開被告上訴意旨,要無理由。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拒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即與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不符,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業已說明如前,故認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檢察官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 書):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欲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更正為「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下 稱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 或占用行駛機車道」,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違反之 交通規則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另補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 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 行駛」之規定,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部分。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構成過失傷害罪,惟觀諸 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5頁),案發時車輛 甚多,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停等紅燈時停在車陣後方(被 告車輛是在停止線後方的約第4 、5 部車),內外車道均 停有約4 、5 部車輛,然機車道僅有前方停止線附近有1 、2 台機車停等,相對來說較為順暢無車,被告在其行向 由紅燈轉由綠燈,前方車輛開始緩緩陸續通過路口之際, 先起步行駛數秒後,即於車陣中突然向右切換車道至機車 道上,整個擋住告訴人胡啟宏所騎乘機車的前方,並加速 往前行駛超越原本在其前方停等的車輛後徑直通過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之路口,且被告稱其嗣後是由萬壽路二段右轉 茶專路,該處距離事故路口上約有數十公尺遠,可見被告 向右切換至機車道並非預備右轉,顯然是為求搶快,不想 在車陣中排隊等待依序通過路口方才如此為之,被告所為 顯已影響機車道上機車優先通行權,且被告亦稱自己看右 後照鏡沒有車,但沒有打方向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 不論被告如何確認右後照鏡(事實上被告就並未注意到從 其右後方直行駛近的告訴人機車,已可見其疏失),告訴 人既係騎乘機慢車,其在機車道上自有優先路權,駕駛小 貨車的被告自應禮讓其先行,被告未如此為之而致告訴人



急煞受傷,其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另告訴人雖稱要提告「業務過失傷害」,然刑法第284 條 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修正公布 ,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自無法以已為立法者所刪除之業務傷害罪論處,併 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搶快,疏未注意來車 即變換車道、占用機車道行駛,尤以案發後竟認自己不構成 過失傷害罪,衡及被告是擔任司機、案發時是要前往送貨, 量必之後亦會因工作需要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或搶快趕 工作的情況,考量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若本案不科以適當 之刑,不足使被告知悉己過、不致再犯,自不應科以過輕之 刑,及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本 院未能安排調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而主動表示 不願到庭調解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 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機 車道,適有胡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機車道自後直行駛至,致胡啟宏緊急煞車,並 受有右腕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胡啟宏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啟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當時伊 看右後照鏡沒有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啟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勘驗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告訴人原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2 段往迴龍方向機車道,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5/201915:42:22時,告 訴人駛近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右側,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機 車道後直行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可證, 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0張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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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