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2號
TYDM,109,交簡上,12,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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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2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
度速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輝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4 居所(下稱系爭居所)飲 用高粱酒,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將危害 自己與用路人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新屋區中興路255 號之公司 上班。斯時湯凱翔警員於中華路658 號附近設置酒測臨檢站 ,見林政輝駕駛系爭車輛不經過臨檢站而迴轉,即呼叫汽巡 組許哲彰警員駕駛警車鳴笛尾隨系爭車輛,嗣許哲彰於同日 晚上11時59分許在中華路712 巷833 號攔停林政輝,並測得 林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僅爭執員警取 得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之程序不合法(詳後述 ),其餘各項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檢察官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有爭 執。
二、訊據被告林正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自系爭 居所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屋區中華路上並沿原路返回系爭居所 ,且對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值不為爭執,然辯稱:伊已駕 駛系爭車輛回到系爭居所所屬之社區中庭內,員警是在社區 中庭內之私人土地上對伊酒測,故員警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程序不合法,應對伊宣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晚間11時59分吹測酒測器後,經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 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就酒精測定值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酒精測 定紀錄表得否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得查證 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員警對行經管 制站之交通工具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得依前 開規定攔停交通工具並查證駕駛身分、檢查車輛或要求接受 酒精測試,自亦得就不依要求受檢之交通工具為跟隨、盤查 之舉措,故員警一路跟隨不依要求受檢之交通工具至與道路 相鄰之社區庭院或地下停車場,係屬前開職權行使之延續, 不因不依要求受檢之交通工具是否已進入私人土地而影響員 警職權之行使。另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8 條行 使職權係橫跨行政預防與刑事犯罪調查之領域,若員警依法 就行經管制站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攔停、盤 查查證身分,於查證期間發覺駕駛身上有濃厚酒味,此時該 駕駛為酒後駕車犯罪之嫌疑人或現行犯,上開職權之行使即 轉換為刑事犯罪調查職權之行使,故員警請該駕駛吹測酒測 器後採證酒測值之程序,自屬警察任務之一環,程序並無違 法,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湯凱翔警員到庭結證稱:伊當日係在新屋區中華 路酒測管制站執行職務,伊看到系爭車輛過來靠近管制站約 20-30 公尺就迴轉走掉,伊覺得大部分的車子要不是靠邊或 慢慢通過管制站,不太會有人突然迴轉,故認狀況不尋常, 伊就請同事呼叫汽巡組之員警去追,伊有看到汽巡組一路追 並鳴放警報器,後來汽巡組員警有通報他們需要酒測器支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證人即汽巡組許哲彰警員 到庭結證稱:伊當日是在酒測管制站附近從事支援若有人逃 出管制站就去攔查之任務,伊看到系爭車輛跑掉,懷疑有酒 駕,就與同事駕駛警車一路尾隨系爭車輛回到被告居所之開 放式社區的紅磚土地上,而伊攔下系爭車輛時被告尚未停車 ,待被告下車後身上酒味很重,所以伊等就決定對被告施以



酒測,並呼叫其他同事帶酒測器過來施測,伊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職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57 頁)及協助偵辦之陳憲銘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上載:108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至12時,埔頂派出所 員警正在中華路658 號前執行楊梅分局保安民防組規劃全國 性擴大臨檢之勤務,其接到同事呼叫攔獲規避管制站駕車逃 逸之被告,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就前 往中華路712 巷833 號前協助帶回被告至所內進行後續偵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職務報 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規避酒測管 制站之外觀存在,湯凱翔許哲彰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 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7 條、第8 條發動攔停、盤查之職權,而許哲彰一路尾隨被 告進入與道路相連之社區中庭(見本院卷一第21-23 頁), 核屬警察合法行使職權之延續,嗣許哲彰攔停後見被告滿身 酒味,被告已屬酒駕之嫌疑犯或現行犯,此際許哲彰執行警 察行政預防之職權轉化為調查犯罪之職權,故許哲彰請同事 攜帶酒測器支援並請被告吹測酒測器之程序,自屬合法無瑕 疵甚明,從而,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之取 得過程既屬合法,即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舉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4號、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51 號判決為例,並稱員警不得在私 人土地進行酒精測試云云。然查,該二判決係因員警在交通 工具外觀上未表現任何易生危害之情況下,且未具備依客觀 合理之判斷逕行發動酒測,始遭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與本案被告外觀上有迴轉規避管制站之情狀,由湯凱翔許哲彰判斷系爭車輛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發動合法 之警察職權大不相同,況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效力,本 得延續至與道路相連之區域,否則日後行為人遭攔檢時,只 要加速脫逃至私人土地上,員警即不得行使職權,是否係變 向懲罰守法者而鼓勵投機者,亦無助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維護 ,故被告前開所舉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行至為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



、本案為第2 次酒駕、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及家庭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條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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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