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49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
交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萬洲於民國109 年4 月 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55 分許,行經復旦路2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沿復旦路 2 段往長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該時復旦路2 段路口號誌已 轉換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猶跨越停止線並左轉,適有告訴人魏○城(年籍詳卷)騎乘 車牌號碼0 ○○-○○0 號(完整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魏○靚(104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坐 駕駛人後之固定座位,係站立在腳踏墊處)自復旦路2 段( 行向號誌為綠燈)路口起駛欲左轉彎,見狀雖停下然兩車仍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靚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 損傷併腦震盪、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魏○ 靚係受有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2月18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