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8號
TYDM,108,訴緝,4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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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欲教訓乙○○,遂邀集李冠 潁、甲○○、江峻瑋徐士賢蔣定裕(其等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 50日、45日、50日、45日確定,下合稱李冠潁等5 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丁○○聯繫乙○○佯稱欲交易愷他命(乙○○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約定在桃園市 ○鎮區○○街000 號前碰面。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間 10時30分許,丁○○、李冠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ALG-07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蔣定裕江峻瑋徐士賢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上址,其等並先推由徐士賢李冠潁出面,假意向自行駕車到場之乙○○稱欲購買愷他 命,並由徐士賢與乙○○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李冠 潁則於旁私下攝錄毒品交易之情形。後徐士賢藉口交易之愷 他命重量不足,而與乙○○起口角並發生拉扯後,丁○○、 甲○○、李冠潁江峻瑋蔣定裕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 即一擁而上,將乙○○自所駕駛之車輛上拖下後,各徒手以 拳頭毆擊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外傷併鼻樑多處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丁○○、甲○○及李武翰(甲○○、李武翰所涉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業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年7 月、7 年8 月確定)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 至9 時許,一同謀議利用販賣毒品者若於交易毒品時遭強盜 毒品或財物,一般多不敢報警處理以免遭追訴販賣毒品罪責 之心態,推由甲○○及李武翰出面購買毒品,並趁機錄下毒 品交易之畫面,再以該影片脅迫該販賣毒品者交出毒品或其



他財物,若該販賣毒品者不從,則由甲○○及李武翰持事前 由丁○○交付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以強暴方式向該販賣毒品 者取得毒品或其他財物,甲○○、李武翰再聯絡丁○○駕車 前往接應。謀議既定,由丁○○先將丙○○(丙○○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電話告知甲 ○○,由甲○○以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2 段538 巷前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甲○○、 李武翰分別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共同騎乘機車前往 上開地點。甲○○、李武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之丙○○會合後,甲○○先坐上前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向丙○○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 命,並藉機將2 人間交易毒品之過程予以錄影,後甲○○佯 稱李武翰亦欲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待丙○○將前開車 輛駛入巷內後,李武翰即坐上前開車輛之後座,甲○○並向 丙○○表示已就方才交易毒品之經過錄影,脅迫丙○○將身 上之毒品交出,丙○○不從,李武翰即自後方扣住丙○○之 脖子,甲○○則持前開電擊棒電擊丙○○,李武翰亦以前開 空氣槍敲擊丙○○,並伸手搜丙○○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至 使丙○○不能抗拒,而遭甲○○及李武翰取走1 萬元得手。 甲○○及李武翰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因丙○○欲攔 阻李武翰離去而發生拉扯,甲○○另持安全帽毆擊丙○○之 頭部,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上約2 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甲○○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決拘役50 日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址設桃園縣○鎮市 ○○路00號之壢新醫院查獲李武翰,並扣得其身上之前開空 氣槍1 支、現金1 萬元;甲○○則於逃離現場之過程中,聯 繫丁○○駕車前來接應,惟因故無法與丁○○碰面,甲○○ 遂自行逃逸,復於104 年5 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 開電擊棒1 支,再循線查獲黃育翔
三、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



6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 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潁等5 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 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人毆打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92 至94頁、第95至9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卷, 下稱本院873 卷,卷三第36頁反面至38頁),並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HB-267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勘查照片,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李冠潁持用)、 0000000000號(江峻瑋持用)、0000000000號(徐士賢持用 )、0000000000號(蔣定裕持用)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分析資料、通話對象一覽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二第97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6 頁、第107 至 12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 卷,下稱偵12592 卷,卷一第191 至195 頁反面),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乙○○雖於103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以及 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為何遭被告及李 冠潁等5 人毆打,而否認其係因毒品交易事宜方前往前揭交 易地點等情節;又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 55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 字第781 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18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固有 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按(見本院873 卷三第 1 至2 頁、本院訴緝卷第185 至219 頁)。惟考量乙○○於 前述警詢、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點,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案件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獲法院無罪 判決,則其或因此隱瞞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之理由,是其就此 部分證詞,雖與被告、李冠潁等5 人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但其就有於前述時、地遭數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成傷之情節, 仍已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復有上開事證足以佐 證,是其證稱關於遭被告及李冠潁等5 人毆打之情節仍堪信 實。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李武翰要以將毒品交易內容 錄影之方式,恐嚇丙○○交付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一開始甲○○有問伊要不要一起 去做這件事,伊有拒絕,甲○○就去找李武翰,之後甲○○ 有打電話給伊,和伊說有事的話要請伊幫忙報警,當天甲○ ○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伊幫忙報警以後,伊會擔,心所以有 去交易地點看一下,就伊認知甲○○、李武翰是要用毒品交 易的影片恐嚇小蜜蜂(意指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之人),看能 不能拿到一些免費的毒品施用,伊的認知僅有恐嚇取財而已 ,伊不知道會有強盜行為等語。經查:
⒈丙○○有遭甲○○、李武翰持電擊棒、空氣槍強盜財物得逞 ,且被告係與甲○○、李武翰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行為: ⑴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拍攝丙○○交易毒品之 畫面,是被告叫伊錄影存證,因為被害人會不敢提告,當時 李武翰在上班,伊和被告在一起,被告提議去找李武翰,被 告說他知道有個小蜜蜂可以黑吃黑,一開始伊和李武翰都拒 絕,被告就一直說服伊和李武翰,說這小蜜蜂很好用,就叫 李武翰請假1 、2 小時,後來李武翰請完假騎車載伊,被告 則自己開車,一起回到位於關爺北路之住處,被告一直叫伊 跟李武翰去弄那個小蜜蜂,說他在關爺北路等,由伊和李武 翰出面;伊打電話給小蜜蜂即丙○○,李武翰載伊去和丙○ ○約定之地點,被告說要錄影,與丙○○碰面後,伊就上丙 ○○的車,並拿1,000 元要買愷他命,之後伊跟丙○○說李 武翰要看咖啡包,丙○○就將車開到巷內,讓伊叫李武翰上 車,便讓李武翰看咖啡包,伊將手機錄影關掉後,就叫丙○



○將愷他命都給伊,之後發生爭執,李武翰從後座扣住丙○ ○的脖子,一直要搜丙○○身上的現金,丙○○一直反抗, 後來伊開車門下車,李武翰也趕快下車,在逃跑時,丙○○ 一直追李武翰,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因丙○○一直打李武 翰,後來伊和李武翰躲在車輛旁邊等被告來載,被告沒來, 對方的車就來了,伊就一直跑,李武翰錯跑到死巷子,就被 追到被打,伊則趁機逃跑;現場扣得的空氣槍是李武翰拿的 ,是被告買的,交給伊和李武翰防身,電擊棒也是被告買的 ,讓伊帶著防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503號卷,下稱偵1503卷,第106 至108 頁)。 ②於104 年7 月3 日偵查中證述:伊承認和李武翰共同強盜丙 ○○,當時是被告叫伊和李武翰去黑吃黑,伊和被告去找李 武翰,被告向李武翰說有個小蜜蜂可以弄,意思就是說可以 搶毒品,李武翰就決定要一起去,就先回到被告住處,被告 叫伊打電話給小蜜蜂,約在金陵路進行交易,李武翰載伊過 去,碰到小蜜蜂後,伊就搭上小蜜蜂車輛的副駕駛座,先交 易愷他命,之後就如同伊上次偵訊中所述。現場的空氣槍是 被告叫李武翰帶去的,被告只有出一張嘴而已,被告說因為 車子很好認,不方便出面,叫伊和李武翰出面就好了等語( 見偵1503卷第127 至12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先找伊,說要去恐嚇丙○○, 向丙○○要毒品,接下來被告說要找李武翰,伊和被告就去 李武翰上班處,叫李武翰請假1 、2 小時,之後就騎車到被 告住的地方,伊先用伊的電話打給丙○○,丙○○的電話是 被告給伊的,因為被告之前有跟丙○○交易過,伊跟丙○○ 在電話中約好地點,後來好像是伊騎李武翰的摩托車載李武 翰過去約定地點,被告在他的住處,沒有過去,但說有什麼 情況可以打電話給他;伊和李武翰到約定地點後,丙○○開 車到場,伊先上該車的副駕駛座,跟丙○○交易愷他命,說 伊要1,000 元的愷他命,丙○○有拿給伊,伊也有付錢,之 後伊說還有別人要看咖啡包,丙○○就說不要在大馬路上, 就將車開進巷子裡面,李武翰原本人就站在車子旁邊,因為 車沒有開很遠,李武翰便走路跟過去;李武翰上車坐在後座 ,伊和李武翰有先要丙○○多送毒品,丙○○拒絕,伊就向 丙○○說已經將剛剛毒品交易的畫面拍下來,要用毒品換影 片,若不肯伊就要把影片交給警察,丙○○第一反應就是要 影片,說不會給伊和李武翰毒品,當時丙○○先反抗,之後 李武翰有打丙○○,伊自己本來就有帶電擊棒,有電丙○○ 1 下,李武翰也有拿空氣槍敲丙○○的頭;丙○○以手槌伊 和李武翰李武翰也一直敲丙○○,之後李武翰把駕駛座的



鎖打開,伊和李武翰就開門下車;之後丙○○一直追著李武 翰跑,追到李武翰的摩托車那邊並從後面抱住李武翰,當時 伊有拿安全帽敲丙○○的頭,丙○○就放手,伊和李武翰就 一起跑,跑了好幾個巷子後躲在車子旁邊,伊後來往大馬路 跑,李武翰往死巷跑,就被對方追到;伊和李武翰跑到巷子 口時,有趕快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載,被告電話中說他 在附近,馬上到,但被告沒有馬上到,後來丙○○跟其他人 就來了;被告都沒有接到伊和李武翰,伊當時是跑到菜園裡 面,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被對方2 台車子追,沒 有辦法過來載伊,所以伊就叫計程車坐到被告家;該電擊棒 是被告買給伊防身用的,當天從被告住處出發去找丙○○交 易時,被告也知道伊有隨身攜帶該支電擊棒,被告也有看到 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148 至157 頁)。 ④觀諸甲○○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稱僅 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除此主觀犯意外,其就與被 告、李武翰3 人間事前謀議之緣由、經過,以及其與李武翰 前往交易地點後,與丙○○間發生情事之時序、後續衝突狀 況等節,前後均為大致相同且具體之描述,更均一致證稱其 在關掉手機錄影後,有先要求丙○○交付毒品,於丙○○拒 絕並加以反抗後,其和李武翰有分持電擊棒、空氣槍攻擊丙 ○○等情,是若非甲○○親身經歷,衡情應非憑空得以捏造 。
⑵證人即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丙○○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12月24日 凌晨1 時20分許,伊遭人在金陵路2 段538 巷前搶走財物, 當時甲○○先上伊車輛的副駕駛座,拿電擊棒電伊脖子,逼 伊把車開進巷內,李武翰則拿槍械抵伊頭要伊拿錢出來,但 伊不肯,李武翰就自己從伊口袋伸手拿錢後,甲○○、李武 翰就往正義路逃跑,伊下車去追,在甲○○、李武翰騎來的 機車前面發生扭打,伊抓住李武翰,因為伊的現金在李武翰 身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至55頁)。
②於104 年2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103 年12月24日凌 晨1 時20分,在金陵路2 段538 巷遭甲○○、李武翰強盜, 甲○○是在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持電擊棒抵住其脖子,李 武翰則手持持1 把手槍指著伊,對伊開始行搶,之後甲○○ 、李武翰就逃跑,伊就徒步追,並上前阻攔李武翰騎車離開 ,但遭甲○○毆打頭部,之後甲○○、李武翰分頭跑,還有 一台來接應的車子,是白色的馬3 ,伊和朋友後來僅有找到 李武翰,因為伊滿頭是血,所以伊就先去報案、就醫,當日 在李武翰身上扣得之1 萬元係其所有等語(見偵1503卷第84



至85頁)。
③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 人持電擊棒電 伊脖子,另1 人持手槍敲伊頭部,持手槍之人並直接伸手進 伊褲子口袋拿錢,後伊就去追該2 人,有追到李武翰,就是 拿槍的人,當時還有另一台接應的車子在附近徘徊,伊有注 意到那台車,但沒有看到有人上車,那台車子和甲○○、李 武翰是朋友關係,因為在現場伊有看到該台車子在附近徘徊 ,後來該台車也有到派出所;伊被搶之後,當時伊的朋友有 一台車到場,伊和朋友有去追該台徘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 873 卷三第75至84頁)。
④參照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就案發當日遭甲○○、李武翰 攻擊並強盜財物之經過,所為證述前後相若,亦與證人甲○ ○上開104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而足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內 容之憑信性。
⑤至丙○○就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之緣由,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甲○○、李武翰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 而稱其當時僅單純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待友人,卻忽遭甲○○ 、李武翰強取財物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偵1503卷第84頁 、本院873 卷三第75頁反面);後則改稱甲○○當時所攝錄 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毒品交易影片(詳後述),其當時所言 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係遭甲○○脅迫方為之等語(見本院 873 卷三82反面至83頁),而就其與甲○○、李武翰進行毒 品交易部分有所隱瞞,且此部分證述亦多有前後矛盾或與常 情未合之處。而丙○○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22550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873 卷 三第1 至2 頁、本院訴緝卷第185 至219 頁)。然衡酌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述時點,其上開案件 尚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是丙○○就此部分或有所顧慮 而為隱瞞,惟其既已就當時遭甲○○、李武翰強盜之情節指 證詳細,復與證人甲○○上開證詞得以互相佐證核實,仍足 徵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所拍攝與丙○○進行交易之影片( 檔名:「甲○○與丙○○對話錄音.mp4」),其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873 卷三第73 頁反面至74頁)。則由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車後,確有向丙○○表示要購買1,000 元、想要看咖啡 和奶茶(均係毒品之代稱),丙○○則表示要看的話要開車 進巷子內等情,上開各情均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吻 合,證人丙○○復證稱影片中與甲○○對話之人為其本人無 訛(見本院873 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堪信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⑷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甲○○怕被圍堵,所以 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做上述之事(即本案丙○○遭強盜之事) ,怕會出事情,希望伊能去幫忙,後面甲○○打給伊,說出 事了,伊就過去現場,但伊一到現場就遭2 台自小客車包抄 ,伊馬上駕車逃離,沒有看到甲○○、李武翰,扣案的電擊 棒係伊交予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至34頁);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李武翰有問伊要不要參與,就 是去搶丙○○或是用錄影恐嚇,因甲○○擔心發生之前遭他 人圍堵的情況,甲○○說如果伊不去的話,就請伊在附近, 若有發生事情可以幫忙報警,結果真的出事,甲○○就打給 伊;之後甲○○打電話來要伊去載他,伊途中就遭對方2 台 車包抄,便趕快離開,沒有載到甲○○;扣案的電擊棒是伊 交給甲○○的;伊知道甲○○、李武翰當天要去搶人,但到 底搶到多少或有沒有搶到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7至 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丙○○電話是伊給甲○ ○、李武翰的,一開始甲○○、李武翰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做 ,但伊說不想,甲○○就說要找李武翰,之後甲○○怕有意 外,說如果出事的話,請伊幫忙報警,大概是在案發前1 個 小時和伊說的,甲○○等人強盜丙○○時,伊離案發地點沒 有很遠,後來甲○○打電話給伊,伊報完警後就去現場看一 下,伊當事係駕駛車牌號碼尾數為2670號、白色、馬自達廠 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但到場就後遭不明人士駕車包抄, 伊沒有看到甲○○、李武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至58頁 )。是被告亦自陳其事前已知悉甲○○、李武翰要為本案行 為,甲○○並要求其於出事之際前往現場幫忙接應,後甲○ ○、李武翰與丙○○實際發生衝突後,其亦有駕車前往現場 ,然遭丙○○方之人馬追逐致未能順利接到甲○○、李武翰 ,以及其確有交付電擊棒予甲○○各節,均與證人甲○○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與證人丙○○證有一台白色的 馬自達車輛到場接應甲○○、李武翰,並遭其與友人駕車追 逐之情節,互核一致,益見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 容俱可採信。
⑸案發當日即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黃婉玲名義,由甲○○持用,見偵 12592 卷一第41頁),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且依基地台顯示 之位置(金陵路3 段101 巷2 弄6 號4 樓),可知被告當時 所在之處距甲○○、李武翰與丙○○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金陵 路2 段538 巷不遠,有前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 基地台通聯分析資料附卷足證(見偵12592 卷二第22至24頁 反面、第30至37頁反面)。而證人甲○○已證稱上開通話之 目的係向被告求救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二第71頁反面),被 告亦陳稱是甲○○、李武翰要去做本案之事,擔心出事而要 其去幫忙,後面出事後,甲○○打電話給其,當時其距離案 發地點不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56 頁)。則自甲○○於案發後隨即聯繫人在附近之被告到場, 且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被告事後亦確實前往現場等情節觀 察,被告所為乃與一般犯罪計畫中,負責接應之人多會於案 發地點附近待命、並與共犯保持聯絡,且於接獲通知後隨即 前往現場等舉動相同,更堪認被告確有與甲○○、李武翰事 前共同謀議為本案行為,被告並負責事後接應等節。 ⑹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李武翰處查獲之扣案物、 扣案物照片,以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甲○○處查獲之扣案物及蒐證照片 等可為憑佐(見他字卷一第48至50頁、第60頁、第68至71頁 、偵12592 卷一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⑺從而,自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一併參佐 甲○○所拍攝與丙○○之交易影片,以及被告前開自白,再 與上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扣案物、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事證綜合勾稽之結果,丙○○有遭甲○○、李武翰以 電擊棒、空氣槍強盜財物得逞,且被告係與甲○○、李武翰 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行為等節,均堪以認定。
⒉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 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 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 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 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 ,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 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所謂不能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 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由甲○○所攜帶之電擊棒1 支,依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電擊棒於案發時可正常運作,伊被電到時有麻痺 的感覺,以之電擊丙○○後,丙○○有比較鬆軟一點等語( 見本院873 卷三第155 頁至156 頁反面),可知上開電擊棒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實際持以 電擊丙○○時,亦對丙○○產生相當之影響,應屬兇器甚明 。
⑵扣案由李武翰所攜帶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9 mm之金屬彈丸,經試射3 顆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各為8. 09、6.39、5.78(焦耳/ 平方公分),低於具殺傷力所應達 到之至少20焦耳/ 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而認不具殺傷 力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桃警鑑字第 10300775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503號第75至80頁)。 然然該空氣槍之槍管具內襯金屬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1503卷第42至45頁),足 見該空氣槍仍屬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若持以敲擊人 體人體,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亦核屬兇器無訛。是甲○○、李武翰於此部分強盜行為時 ,均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應無疑義。
⑶又丙○○當時乃遭李武翰、甲○○分自後方及右側攻擊,其 等攻擊舉措對丙○○而言已屬突然,且丙○○僅1 人在場, 較甲○○、李武翰而言處於人數劣勢,復係在狹小、密閉之 汽車空間內,無法輕易閃躲或躲避,更遑論甲○○、李武翰 分持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且該空氣槍於外 觀上亦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仿(參卷附之空氣槍照片, 見偵1503卷第44至45頁),難以單就外型而知該空氣槍實不 具傷殺力,是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多會畏懼遭受更嚴 重之傷害甚或生命上之威脅,而不敢恣意抵抗或加以反擊。 則依上述整體情狀觀之,足認丙○○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因甲 ○○、李武翰之舉動而遭受相當程度之壓抑,況丙○○實際 上確於前述情況下遭甲○○、李武翰強盜財物得手,可見甲 ○○、李武翰對其施加之強暴手段,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⑷證人丙○○雖稱於甲○○、李武翰分持電擊棒、空氣槍之情 況下,其仍有加以反擊,之後亦有追趕持空氣槍之李武翰



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78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 惟其最終仍遭甲○○、李武翰強取財物得逞,堪認其等當時 對丙○○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確已使丙○○不能抗拒。且本 案涉及毒品交易黑吃黑,丙○○遭甲○○、李武翰強盜財物 ,衡情其後所要面臨之處境及利益糾葛牽扯之層面更廣,要 難以丙○○有所反抗、追趕之舉動,反推甲○○、李武翰所 為之強暴手段未達強盜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被告雖辯稱其認知甲○○、李武翰僅係要以拍攝毒品交易之 影片,要求丙○○提供毒品,其主觀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等語,然而:
①若被告、甲○○及李武翰僅欲以交換拍攝交易毒品畫面此一 較為平和而非強暴方式,要求丙○○提供毒品,甲○○、李 武翰當無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空氣槍到場之必要 。且對照甲○○、李武翰本案犯罪情節,其等以有拍攝毒品 交易影片,藉此要求丙○○交付毒品遭丙○○所拒後,隨即 持電擊棒、空氣槍電擊、毆打丙○○,足以佐證被告與甲○ ○、李武翰自始即有以上開兇器強取丙○○財物之計畫,而 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②又徵諸證人甲○○證稱;「(問:你方才稱丁○○知道你當 天有帶電擊棒出去,是因為你隨時都會帶著防身,當天丁○ ○有看到你帶電擊棒嗎?)有,他有看到我拿出來,丁○○ 有問我他借我那把電擊棒有沒有隨身攜帶,我說有,就拿出 來給他看」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155 頁),可見被告於 甲○○出發前往與丙○○約定之地點前,猶向甲○○確認是 否有攜帶電擊棒,顯然被告與甲○○、李武翰已事前謀議若 以毒品交易影片恐嚇,無法使丙○○交付毒品,即以攜帶之 兇器對其強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 李武翰強盜丙○○財物之際,雖未親自在場,亦未下手實施 強盜犯行,然其仍與甲○○、李武翰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之擬 定,並負責事後接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自屬共同正犯



,而應就甲○○、李武翰此部分強盜犯行共同負責。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丙○○遭甲○○、李武翰強盜取走之款項為 2 萬7,700 元。惟證人丙○○先於警詢時稱遭強盜之金額為 2 萬7,700 元,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為3 萬餘元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31 頁、偵1503卷第84頁、本院873 卷三 第76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就遭強盜之款項數額,證述 內容前後未臻一致。而考量甲○○、李武翰強盜丙○○之財 物得手後,被告並未順利到場接應甲○○、李武翰,甲○○ 亦係自行逃離現場等節,均如前述;又李武翰當時既遭丙○ ○追趕,後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許,即為警在壢新醫院循線 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1 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4 年1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2489號函及刑事案 件報告書附卷可明(見他字卷一第1 頁反面、第47頁),堪 認李武翰應無將強盜所得之金錢分交予他人之機會,或有與 被告、甲○○朋分所得之情事,是李武翰為警查扣之1 萬元 應即為其自丙○○處所取得之金額。則公訴意旨認丙○○遭 甲○○、李武翰強盜之金額為2 萬7,700 元,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僅涉及強盜所得款項之認定,對被告犯行之成立不生 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⒌對被告有利證據、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甲○○本院審理中就主觀犯意翻異之部分: ①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稱其與被告、李武翰僅係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強盜,係 因被告、李武翰砍傷其姊夫張純峻,且其看到卷宗後,認為 被告將事情都推到其身上,想要將被告、李武翰拖下水,所 以其看到起訴書後,就照起訴書之內容講,並稱是李武翰先 從後方勾住丙○○,有搜丙○○身上現金,想把被告和李武 翰一起拖下水,但其實最初就只是想要錄影恐嚇小密鋒而已 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55至56頁、第155 至157 頁)。然 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之際,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而無起訴 書存在,且偵查中亦無法閱卷(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 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規定,係於106 年4 月26日方公布施行 ),當無如甲○○所稱,係因閱卷或看到起訴書而認丁○○ 、李武翰將事情推在其身上,而任意誣指被告、李武翰甚或 憑空杜撰部分強盜情節之情事。
②再者,依證人張純峻於高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21日伊 因私人借貸問題,被丁○○、陳冠宇毆打砍傷,伊不知道跟 李武翰有沒有關係,但事後伊有告訴甲○○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50 至 351 頁),可知遭人毆打之張純峻本人亦不知李武翰有無涉



入,難認甲○○會為張純峻挾怨報復李武翰。況張純峻係於 104 年5 月21日遭人毆打,然甲○○於前1 日之104 年5 月 20日警詢時,已供稱有聯繫被告到場接應,且扣案之電擊棒 亦為被告所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另 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已陳稱:錢不是伊拿的,是李武翰 拿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卷第4 頁反面) ,而供陳李武翰有拿取丙○○之財物,隨後甲○○旋於同日 遭羈押在案(參本院押票,見他字卷二第167 頁),並於後 續歷次偵查中,就上開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則依事件發生 時序,在甲○○於104 年5 月20日陳述關於被告、李武翰之 相關案發情節時,張純峻尚未遭人毆打,甲○○自無挾怨報 復被告、李武翰之可能,是其事後就主觀犯意之部分翻異說 詞,改稱和被告、李武翰僅係要恐嚇取財云云,尚難採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武翰證詞部分:
①證人李武翰雖證稱其僅係單純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及李武翰 並未告知係要恐嚇,甲○○也沒說會將毒品交易畫面錄影, 其是看到甲○○和丙○○在車上拉扯,其才拿動手打丙○○ ,其有拿空氣槍敲丙○○的頭,但其根本沒有上丙○○的車 ,身上扣到的1 萬元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偵1509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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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