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01號
TYDM,108,訴,801,202101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輝


輔 佐 人 廖詩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1、65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85 、1487
9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二、甲○○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攜帶上開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毒品,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 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警員丙○○、陳重屹、黃郁哲(下稱警員丙○○等3 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鳴放警笛示意甲○○停車受檢 ,惟甲○○因恐車上所藏之毒品遭警查緝,竟立即加速沿桃 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往正光路方向逃逸,且明知在道路上闖越 紅燈、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超車、駛上人行道等駕駛行為 ,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大興西路3 段時,逕行闖越紅燈穿越大興西路3 段口, 又於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因遇紅燈,進 而駛上人行道,以超越前方車輛左轉入慈文路,後於駛入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之際,因仍逢紅燈號誌 ,而遭前方車輛及上開巡邏車阻擋,甲○○復駕車衝撞巡邏 車右側車頭及推撞前方車輛,以繼續直行至交岔路口後右轉



永安路往慈光街方向逃離,造成該巡邏車右側鈑金凹損、剎 車失效等損壞,甲○○更於遭警員丙○○等3 人駕駛上開巡 邏車追捕期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逆向行駛、違規超 車,並不斷以緊急剎車方式,使巡邏車因剎車失效,而自後 方追撞本件車輛,後甲○○駕駛本件車輛於駛入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 段與國際路2 段路口時,適前方貨車正停等紅 燈,甲○○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貨車,警員丙○○等3 人所 駕駛之巡邏車亦因剎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致巡 邏車車頭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 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 生公路往來之危險,斯時甲○○見狀已無從駕車前行旋棄車 逃逸,警員丙○○等3 人即上前追捕,然甲○○為脫免逮捕 ,復以徒手揮打及以腳踢踹方式攻擊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丙○○等3 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且致警 員丙○○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警員陳重屹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警員黃郁 哲則受有右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甲○○經警員丙○○等3 人制伏逮捕,並在本件車輛 副駕駛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品。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6 至 7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中妨害 公眾往來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01 號 「下稱訴字」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丙○○ 、陳重屹、黃郁哲於偵訊時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5 號「下稱偵字15185 」卷 第71頁至第72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下稱毒偵字35 91」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有107 年5 月23日職務報 告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毒品照片及尿檢照片共20張、行車



紀錄器截圖照片9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D107偵-0809 )、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470 號 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鑑 字第1070052746號鑑定書1 紙、107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及 所附路線說明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 8 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99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份、本院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見毒偵字3591卷第17頁 、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 、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79 號「 下稱偵字14879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偵字15185 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訴字卷二 第45頁至第5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21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99147號 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570 號鑑定書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下稱毒偵字6552」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 52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以上為犯罪事實三部分)附卷可 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部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撞警車,且其下車 後眼睛都是辣椒水,恐懼揮舞手腳保護自己,以及車內已經 骨折無法抵抗,眼睛看不到,也跑不掉等語。經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1.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並在開到大興西路與永安 路口時因為又遇到紅燈被前車擋住,我們的車子就停到他 車子左前方想要擋住他的去向,甲○○竟然就從內側車道 與中間車道硬擠,並衝撞我們巡邏車的右側,再把我們車 前面停等車輛撞開駛進交岔路口以後」、「一直開到大興 西路與國際路路口時,因為有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甲○ ○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前方的一部貨車,而我們的貨車也因 為他之前的撞擊而煞車失靈,也跟著撞上他的車子」等語 (見毒偵字3591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丙○○、黃郁哲 及陳重屹於偵訊時亦均證稱:「除了第一次行經大興西路 與永安路口,甲○○為了要從車陣中擠出,有故意衝撞我



們的車子,車子右前方的葉子板都被他撞凹,車子的煞車 也好像有一點影響,並不斷發生異音,後來在行駛永安路 到慈光街間,甲○○也還不斷地以緊急煞車再加速的方式 要迫使我們停下來,這時也有因為煞車受損而煞不住而發 生碰撞,我們左前方的保險桿也因此脫落」等語(見毒偵 字3591卷第69頁),復佐以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後,明顯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陣中切進最內側 車道,左側前門處撞擊到警方巡邏車之右側車頭,隨後繼 續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撞擊到畫面中前方車輛之右後 方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 案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則證人丙○○、陳重屹、黃郁哲上開證述既與行車紀 錄器中所見情形均相符,自足認渠等所述足以採信。 2.又被告於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之際 ,駕車衝撞巡邏車右側車頭等情,業經前證,自足認該時 巡邏車即有右側鈑金凹損、剎車失效等損壞,而該巡邏車 嗣後因衝撞力道過大致車頭嚴重變形不堪使用,亦有107 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APU-0760號巡邏車報廢函文、 責任報告書、原廠維修估價單及毀損照片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字15185 卷第87頁至第94頁反面),是被告駛入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時,因仍逢紅燈號誌, 而遭前方車輛及上開巡邏車阻擋,被告即駕車衝撞巡邏車 右側車頭及推撞前方車輛,以繼續直行至交岔路口後右轉 永安路往慈光街方向逃離,造成該巡邏車右側鈑金凹損、 剎車失效等損壞等情,以及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逆向 行駛、違規超車,並不斷以緊急剎車方式,使巡邏車因剎 車失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後駕駛本件車輛於駛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與國際路2 段路口時,適前方 貨車正停等紅燈,被告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貨車,巡邏車 亦因剎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致巡邏車車頭嚴 重變形而不堪使用等情均堪確認,自足認被告本件犯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無誤。至公訴意旨認巡邏車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遭衝撞時,尚有右 側前後車輪毀損、車軸變形等損壞,以及最後認巡邏車前 方車燈、鈑金、引擎室內水箱、引擎全部毀損等語,惟證 人丙○○、黃郁哲及陳重屹就巡邏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遭衝撞時,並未敘及有右側前後車輪 毀損、車軸變形等損壞情形(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至第 72頁、毒偵字3591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以及報廢函 文均僅敘明「車頭嚴重變形,難以回復原狀正常使用」等



語(見偵字15185 卷第88頁、第89頁),是公訴意旨上開 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至被告辯稱其未衝撞警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丙○○、黃 郁哲及陳重屹證述不符,且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畫面不符,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 頁),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二)妨害公務部分:
1.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甲○○停車之後,跑到副 駕駛座,跳車逃逸,我跟黃郁哲上前逮捕時,甲○○徒手 攻擊我的臉部跟身體部分,黃郁哲手部跟頭部被打到,之 後我們三人壓制他」(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反面)、「 我們立刻下車追他,並在他的車子的右後方將他攔下,沒 想到甲○○還是拒捕,並出手揮擊打我的鼻樑部位,然後 黃郁哲、陳重屹也一起過來,三人聯手逮捕他,甲○○還 是一直想要逃跑,不斷出拳打我們,還踢我們,但最後還 是被我們壓制在地,我們三人因此都有受傷」等語(見毒 偵字3591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審理時證稱:「徒 手攻擊我的臉部,因為他當時徒手攻擊其實不只臉部,應 該是朝我攻擊,可是當時情況真的太混亂」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53 頁);而證人黃郁哲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從 右後座車窗跳進甲○○車裡要抓住甲○○,甲○○掙脫並 出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反面),復佐 以證人丙○○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36分許就診時受 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證人陳重屹及黃郁哲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就診時,分 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右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考(見偵 字15185 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證人丙○○、黃郁哲及 陳重屹既均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間後之緊密時間即驗得上 開傷勢,自堪認渠等確係因逮捕被告而受有上開傷勢,而 可證渠等所述為真,故被告徒手揮打及以腳踢踹方式攻擊 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丙○○等3 人,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且致證人丙○○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證人陳重屹受有 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證人黃郁哲則受有右側手肘、手部 挫傷等傷害之情,即堪確認。
2.又觀諸證人丙○○所受傷勢,除左側前臂外,尚有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則若被告僅係抗拒 逮捕之拉扯,未有其他出手攻擊之動作,當僅會造成肢體



受傷,尚難另外造成證人丙○○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 傷之傷害,自足認被告具有主動攻擊而妨害公務之犯意無 誤。至被告辯稱其下車後眼睛都是辣椒水,恐懼揮舞手腳 保護自己,以及車內已經骨折無法抵抗,眼睛看不到,也 跑不掉等語,惟如前述,若僅係抗拒逮捕之拉扯,實難造 成肢體以外之傷勢,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其係遭巡邏車追 捕,卻仍於停車後拒捕抵抗,更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 犯意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員警係在被告無任何犯罪或違規時 僅憑直覺就說「我看他覺得怪怪的就追」等語,並提出警 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通稽 查執行要領,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 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 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 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提 出錄音檔為據,然證人丙○○、黃郁哲及陳重屹始終證稱 係因被告違規迴轉方進行攔查等語(見偵字15185 卷第71 頁至第72頁、毒偵字3591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訴字卷 二第242 頁至第254 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 見毒偵字3591卷第69頁反面),自堪認員警係因被告違規 行為方有攔查舉動,並非於無任何犯罪或違規時僅憑直覺 濫行追捕。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提出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後 ,僅係聽聞員警陳述:「啊我現在怎麼覺得他全身都怪怪 的」等語,有本院109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訴字卷二第159 頁),尚難認曾有員警陳述「我看他 覺得怪怪的就追」等語之情形。另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已於94年1 月27日廢止,自難再予援用,併此敘明。(四)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警方未提供巡邏車完整行車紀錄器 及員警密錄器等情,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後,表示因事出突然且過程中雙方駕車快速移動,員 警皆全神專注目標及各方向動態,無暇顧及開啟隨身值勤 密錄器,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當時因撞擊而自前檔玻璃脫 落,造成機體龜裂,記憶卡亦有受損,經盡力復原僅能救 回部分追逐片段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8 年8 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992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一第29頁至第33頁),且佐以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及巡邏車毀損照片,員警於攔查被告時,確實有駕車 快速移動情形,且事後巡邏車車頭亦嚴重毀損,有本院10 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及



巡邏車毀損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54 頁、偵字15185 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自堪認確有上 開函覆所示情形,故警方無從提供巡邏車完整行車紀錄器 及員警密錄器,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 拒檢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 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 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重 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 計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同 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然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既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合併計算,無庸再 就大麻部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 會。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5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案件入監服刑 ,卻仍因毒品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再犯本案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犯罪事實三查獲過程係被告經盤查時, 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告知其駕駛座 下方藏有毒品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 第175 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 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係拒檢逃逸,且至逮捕期間無主動告知毒品 存在,亦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79 頁) ,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有供出上 游即證人丁○○情形,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先供稱毒品來源係「阿斌」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 8 頁反面、第44頁反面);於偵訊時再供稱毒品來源係「蔡 宗恩」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69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蔡宗恩」等語 (見毒偵字6552卷第7 頁、第44頁反面、毒偵字3591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嗣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再供稱毒品來源係證人丁○○等語(見毒偵字3591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訴字卷二第35頁、第38頁), 顯然前後歧異,已難遽信,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7 年5 月22日我被保安隊抓到那次,前一天的 東西是否為你寄放在我那邊的?)不是」、「(問:同年10 月2 日在龍潭你家門口也有被查獲到一次,在我身上被警察 所扣得之毒品,是否也是你寄放在我身上的?)沒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17 頁),以及扣案毒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就外包裝採集指紋後,函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 掌)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甲○○涉毒 品案證物採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7 頁),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丁○○確為被告遭扣案毒品 之上游,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 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 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 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 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 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併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微,更有不該,復參酌其坦承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毒偵字3591卷第6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及大麻菸草1 包,經鑑 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如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5只 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 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條 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 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 ,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 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 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 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 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 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 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 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 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 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 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 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 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 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由機構內、外處 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 戒除毒癮,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 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7 年5 月20 日晚間11時許及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涉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8 年6 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 108 年5 月8 日戊○東海107 毒偵3591字第1089035684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素 訴字第1078號卷第7 頁),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 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且 於88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 第16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89年度少調字第5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5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73 號 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 管束,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82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 動服務,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 ,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8 日結案,其後即未再受任何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 許及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顯然距離最近1 次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 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 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 為適當之處遇,卻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判決有罪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8 、9 之物 品,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而與本案上開認定有 罪部分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