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羅時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 刑刑度修正為9,000 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 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 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司啓明、詹睿軒與施蕙茹(同案被告施 蕙茹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司啓明、詹睿軒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等5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 原判決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 年 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自由 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幫助本案告訴人黎修銘逃跑,並與告訴 人共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主動向 該所之警員就本案報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偵字第7791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7791號卷第54至55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本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 庭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109 年桃院祥刑學緝字第356 號通緝 稿在卷可證(本院審訴字第143 至145 頁、第195 至196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司啓明、詹 睿軒與施蕙茹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民」之人,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係因嗣後換了住址,始會 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至 250 頁),並考量被告確有主動幫助告訴人逃跑,並與告訴 人共同前往警局就本案報案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7791號卷第 36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對社會治安所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司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時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蕙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詹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時杰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蕙茹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司啓明欲向黎修銘索討金錢債務,竟與 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由施蕙茹以FB通訊軟體 誘騙黎修銘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嗣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黎修銘依約與友人駕駛黎修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抵達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 本件車輛前阻擋,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人駕車抵達現場後,由司啓明驅趕黎修銘之同車友 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羅時杰則在本件車輛後座左、 右兩側將黎修銘夾於中間座位以控制其行動,司啓明在車內 即要求黎修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隨後並駕車前往 羅時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 處,詹睿軒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嗣渠等到達上開處所,司 啓明繼續要脅黎修銘交付金錢,並命詹睿軒、羅時杰、「阿 民」看守黎修銘,隨即自行駕駛本件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 此方式剝奪黎修銘之行動自由,至翌(17)日凌晨4時許, 羅時杰始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黎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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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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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司啓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司啓明坦承於 107 年 3 │
│ │中之供述 │月 16 日晚間 8 時許,指示 │
│ │ │被告施蕙茹邀約告訴人黎修銘│
│ │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 27 │
│ │ │巷 15 號,並於同日晚間 10 │
│ │ │時 1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 │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由其與被│
│ │ │告詹睿軒、羅時杰、「阿民」│
│ │ │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嗣由其│
│ │ │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告訴人、羅│
│ │ │時杰、「阿民」前往被告羅時│
│ │ │杰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 │
│ │ │段 223 巷 69 弄 27 號 7 樓│
│ │ │居處後,要求在場之人看管告│
│ │ │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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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詹睿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詹睿軒坦承受被告司啓明│
│ │中之供述 │指示,於 107 年 3 月 16 日│
│ │ │晚間 10 時 15 分許,在桃園│
│ │ │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
│ │ │,以機車阻擋告訴人黎修銘搭│
│ │ │乘之本件車輛,嗣被告司啓明│
│ │ │開走本件車輛後,被告詹睿軒│
│ │ │亦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羅時杰│
│ │ │上址居處,有聽聞被告司啓明│
│ │ │要求告訴人籌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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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羅時杰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羅時杰坦承於 107 年│
│ │中之供述 │ 3 月 16 日晚間受被告司啓│
│ │ │ 明指示,與被告司啓明、詹│
│ │ │ 睿軒、施蕙茹共同前往桃園│
│ │ │ 市中壢區信陽街後,由被告│
│ │ │ 詹睿軒以機車阻擋告訴人黎│
│ │ │ 修銘搭乘之本件車輛,其與│
│ │ │ 被告司啓明、「阿民」即上│
│ │ │ 車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被│
│ │ │ 告司啓明並要脅告訴人交付│
│ │ │ 金錢,嗣渠等前往其上址居│
│ │ │ 處,被告司啓明並要被告詹│
│ │ │ 睿軒、羅時杰、「阿民」看│
│ │ │ 管告訴人之事實。2. 被告 │
│ │ │ 司啓明、施蕙茹於同日晚間│
│ │ │ 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中東路 770 號東方帝國大 │
│ │ │ 樓討論誘出告訴人之事實。│
├──┼───────────┼─────────────┤
│4 │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蕙茹坦承受被告司啓明│
│ │中之供述 │指示,於 107 年 3 月 16 日│
│ │ │晚間 8 時許,以 FB 通訊軟 │
│ │ │體誘騙告訴人黎修銘前往桃園│
│ │ │區中壢市○○街 00 巷 00 號│
│ │ │,嗣其與被告司啓明共同前往│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
│ │ │口處,被告司啓明、詹睿軒、│
│ │ │羅時杰共同控制告訴人黎修銘│
│ │ │行動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黎修銘於於│上開遭妨害自由之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6 │被告施蕙茹與告訴人黎修│佐證被告施蕙茹誘騙告訴人黎│
│ │銘之 FB 對話紀錄 1 份 │修銘至桃園區中壢市信陽街 │
│ │ │27 巷 15 號皇家賓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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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 佐證被告司啓明、詹睿軒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羅時杰、「阿民」於 107│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年 3 月 16 日晚間 10 時 │
│ │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1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 │片暨現場照片 18 張 │ 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共同控│
│ │ │ 制告訴人黎修銘行動之事實│
│ │ │ 。2. 佐證被告司啓明為警 │
│ │ │ 查獲時,本件車輛為其持有│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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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阿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羅時杰犯後於偵查犯罪職務之警方發覺前,主動帶同 告訴人黎修銘逃離並向警員表明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不逃避 而接受裁判,此觀閱卷證資料自明,此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施 蕙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司啓明指示被告施 蕙茹以FB通訊軟體誘騙告訴人黎修銘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 0 號皇家賓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告訴人 依約與友人駕駛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 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被告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本件車輛 前阻擋,被告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 」之人駕車抵達現場後,被告司啓明即驅趕告訴人之同車友 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被告羅時杰則在本件車輛後座 左、右兩側將告訴人夾於中間座位,被告司啓明在車內即對 告訴人揮舞鐵鎚,要求告訴人給付70萬元,並與「阿民」分 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 生命、自由之舉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阿民」 隨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皮包1 個、身 分證、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 張,期間告訴人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1 台亦被搶走。嗣被告司啓明駕車前往被告羅時杰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弄00號7 樓居處,並 命被告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守告訴人後,隨即自行 駕駛本件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強行奪取本件車輛, 至翌(17)日凌晨4 時許,被告羅時杰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查獲被告司啓明、詹睿 軒,而認被告4 人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嫌。惟查: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均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司啓明辯稱:伊於107 年3 月16日晚 間10時15分許,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伊打 開本件車輛的駕駛座車門,裡面是一個叫「牛奶」的人,告 訴人黎修銘坐在副駕駛座,伊跟「牛奶」說,伊跟告訴人有 事要談,「牛奶」就下車了,當天伊們在車上都沒有看到有 筆電,伊也沒有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走交給被告羅時杰保管, 伊在車上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告訴人說沒有;伊將本件車輛 開到被告羅時杰居處後,告訴人自己有從身上拿出皮包,後 來告訴人說他身體不舒服又餓,伊就說伊出門買宵夜,伊向 告訴人借車,有經過他同意,途中伊接到「牛奶」的電話, 「牛奶」說車上有一個包包是另一個人的,要請伊送去龍岡 國中,伊把包包送去給「牛奶」就回家洗澡睡覺,起床後去 被告羅時杰居處,告訴人、被告羅時杰等人都不在了,伊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車,但已找不到告訴人,伊沒有搶走告 訴人的財物等語;被告詹睿軒辯稱:被告司啓明請伊幫忙攔
一個人,伊騎機車到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與中北路口,擋住 一台車,被告司啓明就叫車上2 個人下車,車上好像還有人 ,被告司啓明跟「阿民」、被告羅時杰一起上車開走,伊騎 機車想跟但跟不上,後來被告司啓明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 羅時杰居處,伊抵達後跟告訴人待在主臥室,被告司啓明說 要出去買東西,伊在被告羅時杰居處就睡著了;於107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56分許,伊當時正要出門,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就被警方查獲,伊不知道本件車輛 為何在該處,不是伊停放的等語;被告羅時杰辯稱:伊與被 告司啓明、「阿民」3 人在車上沒有搶告訴人的東西,在車 上的時候伊也沒看到筆電,也沒看到被告司啟明或「阿民」 有拿筆電等語;被告施蕙茹則辯稱:當天被告司啓明用伊的 名義叫告訴人到皇家賓館,後來被告司啓明的朋友開車載伊 、被告司啓明等人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被 告司啓明坐上本件車輛駕駛座,就把車子開走了,伊跟被告 司啓明的朋友則留在原地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當天 被告司啓明上了本件車輛駕駛座後,叫伊去坐後座的中間, 被告羅時杰坐在伊右邊,伊不知道坐在伊左邊的人是誰,伊 只知道他住基隆,他伸手到伊的口袋拿走伊的手機跟幾百元 現金,證件也沒有還給伊;後來去被告羅時杰家,被告司啓 明請被告詹睿軒、羅時杰跟該基隆男子看管伊,被告司啓明 就離開了,被告羅時杰後來跟伊說筆記型電腦現在被告司啓 明女友的朋友那邊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卻指稱:當天到 了被告羅時杰家,被告司啓明叫伊借錢,伊便開始打電話, 被告司啓明並搶走伊的手機撥打伊朋友的電話,後來並把伊 的手機拿給被告羅時杰保管等語;又於偵查中自陳:當天在 車上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拿走伊的筆記型電腦等語,是就手機 部分,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被告詹睿軒亦證稱:到被告羅 時杰家,被告司啓明質問告訴人之前沒有給錢,現在如何處 理,告訴人說他可以找朋友及老闆借錢,就起手機打電話, 問老闆可否借錢等語,是尚難認定告訴人之手機究有無為人 、或為何人強取,而告訴人並未見聞其筆記型電腦為人取走 之過程,且被告羅時杰就此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司啟明女友 之友人「娃娃」,因為「娃娃」要搬家,就先把要搬家的東 西拿來伊家,其中包括一台筆電,「娃娃」跟伊說那部筆電 是其前男友「阿倫」寄放在她那邊,而「阿倫」好像是從司 啟明女友那拿到的,但伊實際上不是很清楚筆電是如何到「 娃娃」手裡等語,是尚難僅依被告羅時杰所述,遽此認定被 告4 人就此部分有何強盜犯行。另就告訴人身上之現金、證 件部分,被告司啓明證稱:伊不知道在車上坐在告訴人左側
之人有搶走他的現金及皮夾等語,被告羅時杰亦否認見聞告 訴人指稱之情節,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俾供調查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4 人就此部分與「阿民」有何強盜之行 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司啓明 強盜本件車輛,然此節為被告司啓明所否認,並辯稱只是暫 時使用等語,而依告訴人之指稱:被告司啓明誤會伊欠他70 萬元,但伊根本就沒有答應過他等語,堪認被告司啓明意在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就本件車輛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 駕車離去之舉,究係要據為己有,亦或暫時使用、又或用以 抵債,非無疑義,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遽令被告司啓明 擔負此部分強盜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罪,與本案妨害自由 罪嫌間,具有時、空密接概括ㄧ行為下之裁判上ㄧ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