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13號
TYDM,108,訴,1013,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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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翔






      張虔毅


      葉紘均(原名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子○○部分:
一、子○○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0、11、12、13、 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 7 、8 、9 、10、11、12、13、14、15、16「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子○○部分」編號1、2、4-8、11、12 之物,應予沒收。
貳、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0、11、12、13、



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 7 、8 、9 、10、11、12、13、14、15、16「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 11、12、13、14、15、16)無罪。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午○○部分:
一、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9 、10「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9 、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4 、8 、11、 12、13、14)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丙○○(起訴書載明子○○、丙○○就附表一編號 1-5 所示事實,即被害人戌○○、己○○、甲○○、巳○○ 、庚○○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辛○○、午○ ○(起訴書載明午○○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事實,即被 害人丁○○、寅○○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 年鍾○翰(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15、16係由子○○、丙○○、午 ○○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 、3 係由子○○、丙○○ 、辛○○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 、6 、7 係由子○○ 、丙○○、辛○○、午○○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8 、 11、12、13、14係由子○○、丙○○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共同犯罪之犯意,與少年鍾○翰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9 、10係由子○○、丙○○、午○○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共同犯罪之犯意,與少年鍾○翰成立共同正犯),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3 、5-16「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致電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欄所示詐術,致各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而子○○、丙○ ○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領得之詐騙款項及指示車手工作, 並偶爾親自擔任車手,辛○○、午○○、鍾○翰則擔任第一 線車手前往取款,並依指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測試人頭帳 戶上可供詐欺使用,而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7-9 、16-22 、25-29 、31-40 、45-48 所示。因前揭犯行,子○○、丙 ○○可取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辛○○可取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報酬,午○○可取得每日2,000 元報酬。二、案經戌○○、己○○、巳○○、庚○○、壬○○、癸○○、 未○○、丑○○、乙○○、卯○○、申○○、戊○○、辰○ ○、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辯稱本案與他案為同一案件,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等語,為無理由:
㈠被告辛○○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揭他案),被害 人雖不相同,然被告辛○○係因找工作而誤入同一詐騙集團 ,且三案之被害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遭詐騙之時間均 在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至106 年6 月3 日間,被告辛○○均 擔任車手工作,接續提領詐欺取得之犯罪款項,並交付予同 一詐欺集團,應論以接續犯,並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審訴卷一第249 頁、訴卷二第322 頁)。
㈡惟查,被告辛○○所涉前揭他案,被告辛○○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同詐騙之對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重疊,此有被告辛○○提出之所涉前揭 他案判決書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262-265 、295-296 、306 頁),足見被告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 他案與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對象、客觀犯行,均屬各別可 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論以接續犯。是被告 辛○○所涉前揭他案,與辛○○所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間 ,二者並非同一,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諭知 公訴不受理。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子○○、丙○○、辛○○、午○○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346-347 頁,訴卷二第44頁), 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丙○○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0、11 12、13 、14、15、16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犯行,午○○如附表一編號1 、5 、 6 、7 、9 、10所示犯行,業具被告子○○、丙○○、辛○ ○、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訴卷一第344-346 頁、訴卷二第43-44 頁,審理中之 自白見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 、5-16「卷證資料」欄,及附表二6-13、16-48 「卷證資料 」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子○○、丙○○ 、辛○○、午○○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5 至7 「測試帳戶」部分之說明: 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子○○、丙○○、午○○、 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前揭一銀帳戶)轉帳1 元,以測 試前揭一銀帳戶可用於詐騙之用,而嗣後前揭一銀帳戶即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5 )、壬 ○○(附表一編號6 )、癸○○(附表一編號7 ),是客觀 上被告子○○、丙○○、午○○、辛○○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庚○○、壬○○、癸○○之犯罪計畫,就此客 觀上已有行為分擔,並就該犯罪計畫之實行具有相當支配力 ,且被告子○○、丙○○、午○○、辛○○於前揭測試帳戶 犯行後未久,即參與持人頭帳戶提款如附表二編號7-9 、16 -22 、25-29 、31-40 、45-48 所示車手犯行,足見被告子 ○○、丙○○、午○○、辛○○在主觀上,當已認識測試人 頭帳戶即為後續共同詐欺被害人犯罪計畫之一部,是被告子 ○○、丙○○、午○○、辛○○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測試 帳戶」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責。
三、另少年鍾○翰係91年7 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 可參(見106 他4442卷三第18頁),而於本案詐欺犯行時尚 未成年,被告子○○、丙○○就附表一編號8 、9 、10、11 12、13、14犯行擔任少年鍾○翰之車手頭,被告午○○就附 表一編號9 、10犯行與少年鍾○翰多次共同為提領犯行,就 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丙○○、辛○○、午○○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子○○、丙○○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14,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2.就附表一編號6 、7 、15、1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核被告午○○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9 、10,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編號1 、5 、6 、7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子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收受領得之詐騙款項及指示車手工作,就其下游即少年鍾 ○翰、被告辛○○、午○○實際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測試帳 戶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係各該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子○○、丙○○就少年鍾○翰、被告辛○○、午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少 年鍾○翰、被告辛○○、午○○所涉本案犯行,共負其責。 ㈡從而:
1.被告子○○、丙○○、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15、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子○○、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子○○、丙○○、辛○○、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子○○、丙○○、少年鍾○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 、11、12、13、14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5.被告子○○、丙○○、午○○、少年鍾○翰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2 、5 、9 、10、14、16所示犯行,係被告子 ○○、丙○○、辛○○、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 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共同向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被告子○○、丙○○、辛○○、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前開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向附表一編號1-3 、 5-16所示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 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



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子○○、丙○○、辛○○、午○○未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 於前開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分別致附表一編號1-3 、5- 16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 、5-16所 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子○ ○、丙○○、辛○○、午○○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審訴卷一第225 至237 頁,訴 卷一第319 至327 頁,訴卷二第171 至180-3 頁),並考量 被告子○○、丙○○、辛○○、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扮演之角色係最底層之車手頭、車手,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 況(訴卷二第32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丙○○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0、11、12、13、 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午 ○○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9 、10「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子○○、丙○○、辛○○、 午○○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之情形,就被告子○○、丙○○、辛○○、午○○所犯 前揭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貳之一、參之 一、肆之一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被告子○○、丙○○陳稱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等 語(訴卷二第296 頁),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 釋明被告子○○、丙○○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情形 ,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表二 「備註暨犯罪所得計算」欄及「總計」列所示,各共為6,03 8 元,並另加計被告子○○、丙○○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 犯罪事實所示所得各共為902 元【計算式:(15,123元+29, 985 元)*2%= 9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合計各為6, 940 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辛○○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 元等語(訴卷二 第297 頁),被告午○○則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 元 等語(訴卷二第297 頁),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 以釋明被告辛○○、午○○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情 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表 二「總計」列所示,被告辛○○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 ,被告午○○則為4,000 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午○○雖辯稱:於106 年5 月13、14日的時候面試、試作,所以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訴卷二第297 頁),惟被告午○○於106 年5 月13、14日 確有從事前揭所述車手犯行一節,已說明如上,考量車手需 親至第一線露面並操作提款,遭查獲風險甚高,實無可能於 無償之情況下冒此風險,難認被告午○○所辯可採,應依法 諭知沒收、追徵如上。
㈡扣案物部分:
1.扣案現金沒收之說明:
⑴經查,被告子○○遭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子○○部 分」列以下編號1 、2 所示現金共計257,000 元,而被告子 ○○陳稱前揭現金均為領來之贓款等語(訴卷二第296 頁) 。審酌被告子○○遭查扣前揭現金之時間,係在本案車手各 次提領詐欺款項之後,亦無其他卷證證明被告子○○收受本 案車手上繳之現金並扣除報酬後,有再為上繳之情況,可認 均屬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



收。
⑵至被告午○○遭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午○○部分」 列以下編號4 所示現金100,000 元,其查扣時間緊鄰附表一 編號16所示告訴人寅○○匯入款項之時間,應屬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告訴人寅○○匯入後,由被告午○○提出,未即交與 車手頭即遭查獲之金額。然此部分扣案現金,業經另案宣告 沒收(本院書證卷第231-233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其他扣案物部分:
⑴經查,附表三「被告子○○部分」列以下編號4-8 所示金融 卡、編號11所示身分證、編號12所示健保卡,均與其本案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被告子○○亦陳稱確屬犯罪所用或預 備所用之物(見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 、9 、10之金 融卡及編號14支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書證卷第11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附表三「被告午○○部分」列以下編號1-2 所示之金 融卡,為被告午○○為附表一編號15、16所用之物,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本院書證卷第231-233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⑶就其餘扣案物部分,無積極證據釋明確與被告子○○、丙○ ○、辛○○、午○○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前揭諭知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 第3 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說明。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丙○○、辛○○、午○○皆明 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子○○、 丙○○、辛○○、午○○於106 年5 月12日、13日前某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5 月12日、13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卷二第343 頁),而均涉犯修正 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 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 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 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子○○、丙○○、辛○○、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7 、39、30 6 、257 號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48 、544 號案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案件、108 年度訴 字第321 號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44號案件受理(見書證 卷),本案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顯然繫屬在前揭案件之後,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再論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 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子○○、丙 ○○、辛○○、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午○○與少年鍾○翰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辛○○參與附 表一編號1 、4 、15、16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14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則尚參與附表一 編號2 、3 、4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8 、11、12、13、14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因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4 、15、16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就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13、14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8 、11、12、13、14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三、就前揭公訴意旨,本院認為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 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4 、8 、9 、10、11、12、 13、14、15、16部分,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8 、11、12、13、14部分,被告辛○○、午○○非實際提 領款項之車手,客觀上未見有何行為分擔,且就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欺之因果歷程亦未見有何不可或缺之支配力。 又因犯罪分工上,各該車手所對應者為直接上游之車手頭, 各車手之犯行間為互為平行關係,除有共同前往提款、測試 帳戶之情況,並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必要 ,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辛○○ 、午○○主觀上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直接上游車手頭、 車手頭之再上游、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於其



他處於平行關係之車手。綜上,被告辛○○、午○○就前揭 公訴意旨所示,亦即詐騙集團其他車手提領部分,客觀上無 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就此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則係指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 │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提款人 │起訴範圍之說明 │宣告刑 │




│ │ │ │時間 │款金額 │ │ │ │ │ │
├────┼────┼───────────────┼─────┼────┼──────┼────────────────┼────────┼────────────┼────────────┤
│1 (以下│戌○○( │戌○○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106 年5 月│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1.戌○○106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午○○(參附表二│子○○、丙○○不在此部分│1.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編號順序│告訴) │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晚間10│ │000-00000000│ 106 少連偵274 卷一第153 -154頁│、編號16至17) │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第1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參照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42分 │ │285307 │ 、106 他4442卷三第91-92頁 )。│ │犯罪事實 │ 年壹月。 │
│書附表二│ │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一、第1 至2 列參照) │2.辛○○無罪。 │
│) │ │,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表(106 少連偵274 卷一第152 頁│ │ │ │
│ │ │列匯款時間,使用ATM 轉帳入右列│ │ │ │ 、106 他4442卷三第89頁)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帳戶內,計8,123 元│ │ │ │3.ATM 交易明細單據(106 少連偵27│ │ │ │
│ │ │。 │ │ │ │ 4 卷一第155 頁)。 │ │ │ │
│ │ │ │ │ │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 │ │ │ │ 羅昆華帳戶交易紀錄(106 他4442│ │ │ │
│ │ │ │ │ │ │ 卷三第208 頁)。 │ │ │ │
│ │ │ │ │ │ │5.被告午○○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 │ │ │
│ │ │ │ │ │ │ 二第313頁)。 │ │ │ │
├────┼────┼───────────────┼─────┼────┼──────┼────────────────┼────────┼────────────┼────────────┤
│2 │己○○( │己○○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06 年5 月│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1.己○○於106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辛○○(參附表二│同編號1 「起訴範圍之說明│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 │4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晚間9 │(起訴書│000-00000000│ (106 少連偵274 卷一第157 頁背│、編號7 至9 ) │」欄所示。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許 │記載為2 │285307 │ 面至158 頁背面、106 他4442卷三│ │ │ 年壹月。 │
│ │ │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9,985元 │ │ 第95-96 頁)。 │ │ │2.午○○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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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