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淙顥
許明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60 、14738 、2216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淙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淙顥與許明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莊貴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其中自製扁鑽2 支、扳手1 支、L 型工具3 支,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破壞夾娃娃機之金屬鎖頭後,竊取機器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㈡於107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莊勛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凶 器使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後,竊取 機器內之現金10萬元。
㈢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曹柏銓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移動店內之監視 器鏡頭後、並於準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自製扁鑽2 支、扳手1 支、L 型工具3 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竊盜 時,遭曹柏銓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㈣於107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 樓張孝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 ,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000 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王 淙顥女友李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莊貴麟、莊勛堯、張孝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淙顥、許明枝( 下合稱被告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32-133 頁),核與證人莊貴麟、曹柏銓、張孝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32359 號卷〈下稱偵32359 號卷〉第32-3 3 、41-43 、98-99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卷〈 下稱偵13960 號卷〉第9-1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2359 號卷第100 、10 4 -109頁,見偵13960 號卷第16-24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190 、199-218 頁),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佐(見偵32359 號卷第48頁 ),可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莊勛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原欲下手行竊而由被告許明枝以手搬動監視器以轉移 拍攝方向等情,惟均辯稱:我們原本想要去該處偷竊,在移 開監視器拍攝方向後,我們發現有一台機車停在對面一直看 ,所以我們就離開沒有偷竊云云。
2.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助理胡 聖宏在107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發現選物販賣機店裡的兌幣 機遭人破壞並取走裡面的金錢,就通知我前來處理,兌幣機
的鎖與我自己另外加裝的鎖頭都被破壞,損失的財物有10萬 元的零錢跟紙鈔,兌幣機內的錢箱最多只能放5 萬元的10元 硬幣,另外會有5 萬元的10元硬幣放在兌幣機內的其他空間 ,以備下次更換補充等語(見偵32359 號卷第36、96頁)、 於偵查中證稱:事發處的兌幣機放5 萬元的硬幣在錢箱,另 外放5 萬元預備,機器內總共有10萬元,我的兌幣機是用防 剪鎖,竊嫌先打開外面兩層外掛鎖,再破壞裡面的鎖頭打開 箱子拿錢,鎖頭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撬開,不可能是徒手打開 等語(見偵32359 號卷第112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損失的總額是10萬元沒有錯,放在兌幣機內的箱子及 備用的箱子,10萬元有可能是硬幣、也有可能是客人投入兌 幣機內兌換零錢的鈔票,兌幣機外面有兩個鎖頭,裡面有一 個鎖頭,總共三個鎖頭,都是金屬製造的防剪鎖,一定是用 工具才能破壞,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 3-115 頁),其就關於遭竊金錢存放之位置、數額及遭破壞 鎖頭之樣式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且參以事發選物店之 兌幣機之金屬製鎖頭確有遭人破壞、撬開之情形,此有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32359 號卷第56頁),可認莊勛堯稱其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竊取兌幣機內10萬元 現金之事實,應為真實。
3.雖被告等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等 係於107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進入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被告等進入店內後,左 顧右盼、來回走動,並不時望向店內之兌幣機,被告許明枝 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移動店內監視器畫面拍攝方向,後 被告等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離開選物販賣機店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1-197 頁),雖監視器並未 直接拍得兌幣機遭竊取之過程,然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等前往前址店內之目的確為竊盜,且其等步行 至現場後有四處張望、等待合適之行竊時間,並有不斷觀察 欲行竊之兌幣機等舉措,另為免其等行竊過程及容貌遭監視 器拍攝而有遭循線查獲之可能,被告許明枝更有伸手搬動監 視器拍攝方向之舉,復參以證人莊勛堯前開證述,其係於10 7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許發現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 ,此時間與被告等離開前址之時間,二者相距尚屬相近等情 形,認被告等應有破壞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金屬鎖 頭、進而竊取存放之10萬元金錢,應屬明確。雖被告等辯稱 因對街有騎乘機車之人往選物販賣機店內查看,故其等並未 下手行竊云云,然遍觀前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並無拍得
有機車駕駛人駐足觀望之情形,況揆以前開監視器檔案勘驗 結果,被告許明枝於移動監視器後,被告等尚於店內停留長 達10分鐘之久,果若被告等確發現有機車騎士於對街查看, 為免失風,本應逕行離去,卻仍逗留於店內未即時離去,此 實與常情不符,在在顯示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末觀以莊勛堯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上鎖之鎖頭均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遭破壞後,金屬鎖面有刮痕、隆起 及破裂之現象等情,有照片數紙存卷足憑(見偵32359 號卷 第62-64 頁),衡諸,此等金屬材質遭到如此程度之破壞, 應非以徒手方式即可為之,則被告等應係持用某不詳之客觀 上可做凶器之用之金屬工具為之,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事實,犯罪事證均 屬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等行為 後,第321 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之刑度已有提高,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自製扁鑽、扳手、L 型工具、油壓剪、鐵撬及某 不詳金屬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而可供破壞金屬 鎖頭,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油 壓剪、鐵撬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100 元、10萬 元、4,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等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平分各半〈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35 頁〉,故依被告等各別獲利之數額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枝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16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兌幣機, 竊取林正龍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 萬1,200 元之零錢箱, 因認被告許明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林正龍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另案網路新聞一則等 證據,認被告許明枝於另案遭查獲竊盜時所穿著之鞋子,與 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得行竊人所穿著鞋子,均有白色條 紋一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明枝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8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竊盜等語。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就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看業之結果,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得行竊人之竊取過程 ,然囿於拍攝之解析度及現場光線,實無法清楚辨認行竊人 所穿著衣物、鞋子之詳細外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224 頁),縱令本案監視器畫面拍得之行竊人所著鞋子,與被告 許明枝另案竊盜所拍得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均有白色紋路一 節屬實,究無法僅憑前開監視之畫面,清楚辨認行為人本案 行為時所著鞋子之顏色、樣式是否與被告許明枝另案犯行所 著之鞋子全然相符,檢察官僅依二者鞋子同有白色紋路,即 認被告許明枝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實屬速斷,自難認定 被告許明枝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許明枝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人 │ 扣案物品 │
├──┼────┼─────────────┤
│ 1 │ 王淙顥 │3M手套2 雙、扳手1 支 │
├──┼────┼─────────────┤
│ 2 │ 許明枝 │L 型工具3 支、自製扁鑽2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