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08年度,2號
TYDM,108,再,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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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36號、第5849號、第5850號、
第6863號、第7100號、第8316號、第8326號、第8521號、第9281
號、第9709號、第11121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0 年度桃簡
字第1550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
107 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100 年 度桃簡字第155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 業於101 年12月6 日確定,又該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確 定判決,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開始 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5736、5849號、5850、6863、7100、8316、8326、8521 、9281、9709、11121 號)所指被告楊昇之犯罪事實,更為 審判。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 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失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 序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 受影響。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 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 審判,附此說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楊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竟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獨自或 與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意,或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 楊昇提供如附表㈠、㈡、㈣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在公 眾得出入之如附表㈠、㈡、㈣至所示地點,供不特定人把 玩及賭博財物,上開機臺遊戲方式則為賭客以現金開分、投 入硬幣押注或以代幣押注後,押中標的即按倍數得分,積分 可由退幣孔按比例退出同額硬幣,若退出代幣,則可兌換等 值現金、商品等財物,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楊昇所有,楊昇 以此方式或單獨或與如附表㈠、㈡、㈣至所示之各該行為 人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楊昇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於附表㈢所示時、地,擺設如附表㈢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附表所示期間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因認被告楊 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2條處斷及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 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湯栢玲陳鈺茹2 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育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瑞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瑞崑、陳清發、陳○潔(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21號 偵查卷宗影卷﹚、陳桂香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尹新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陳鈺茹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警製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臺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去頂替的等語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案件偵審中 自白犯行,然被告於100 年1 月至5 月間,擔任頂替電玩案 件人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且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㈠至㈩部分,被告出面頂替上 開犯罪,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拘 役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就上開附表編號部分,依卷 附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8 編號9 犯罪事實所載,認定: 「⒈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李宜軒(實際負責人﹚、尹 新鈺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1 、2 月間由李宜軒負責開 設營業,並僱用楊昇為掛名人頭負責人,另於100 年3 月中 旬僱用尹新鈺為店員,在桃園縣○○市○○街000 號1 樓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華勛娃娃坊,擺放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 (彈珠台﹚』6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 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 分,如押中標的且連成3 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率換取現 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 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0 年3 月 30日18時許,尹新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以上電子遊戲 機具6 臺(含IC板12片﹚、代幣2,327 枚、賭資現金900 元 、抵用券(1 千分﹚24張、抵用券(1 百分﹚20張、電腦主 機1 台、尹新鈺上班打卡紀錄1 張、會員卡24張。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 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聯絡,於尹新鈺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 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 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 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尹新鈺為渠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 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莊育弘擺放,而將莊育弘尹新鈺等2 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詢問後,將尹新鈺隨案解送至本署偵辦,莊育弘楊昇等2 人則函送本署偵辦。⒊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莊育弘 能完成頂替尹新鈺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 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等人教唆 尹新鈺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 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尹新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尹新 鈺、莊育弘楊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尹新鈺於 10 0年3 月31日下午22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 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供前具結,尹新鈺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 問:華勛娃娃坊的機台是誰擺放的?﹚楊昇和莊育弘,他們 兩人是老闆』、「(檢察官問:機台內的賭金也是他們分走 的嗎?﹚對。』;100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9分以證人身分在 地檢署偵查庭時,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 官問: 華勛娃娃坊負責人是誰?﹚楊昇是老關,莊育弘跟他 是股東。』、「(檢察官問:楊昇莊育弘是否告知你,客 人玩完之後,可以換現金?﹚是。但是每次都需要打電話問 老關,看他們怎么說,依照客人的資格不同,可以換現金或 商品。』、『(檢察官問:換錢時,是否均由老闆交付?﹚ 有時是我們先給,老關會再給我們錢。』等,與該案件真正



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且同附表編號 9 備註欄亦載明:證人尹新鈺101 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供述 ,李宜軒是檯主渠當時係看報紙應徵廣告向檯主應徵店裡的 大小事情都要經過檯主決定,檯主表示莊育弘楊昇是老關 跟股東,李宜軒教唆渠被調查時要說向莊育弘楊昇應徵, 亦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所 憑認之證人尹新鈺之證言係屬虛偽(尹新鈺亦於該案遭起訴 涉犯偽證罪,惟尚在審理中﹚。綜上,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 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 前揭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其餘公訴人提出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 何人所擺設經營,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違法擺設經營。此 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 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認被告有罪。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並無積極確 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之人頭,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為人。是本 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局遞送紀錄、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
┌──┬────┬───┬───────┬────┬────┬───────┐
│編號│擺設時間│行為人│地點 │機臺種類│查獲時間│賭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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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00年1月│楊昇桃園縣龜山鄉大│彩金大聯│100年1月│1,950元 │
│ │15日至同│湯栢玲│崗村下湖323 號│盟 │31日下午│ │
│ │年月31日│ │ │ │1時10分 │ │
│ │ │ │ │ │許 │ │
├──┼────┼───┼───────┼────┼────┼───────┤
│㈡ │100年1月│楊昇桃園縣桃園市大│小瑪莉變│100年1月│2,600元 │
│ │23日至同│ │興西路3 段768 │異體超級│25日下午│ │
│ │年月25日│ │號「上豪汽車修│大舞台 │4時30分 │ │
│ │ │ │理廠」 │ │許 │ │
├──┼────┼───┼───────┼────┼────┼───────┤
│㈢ │100年1月│楊昇桃園縣平鎮市龍│小瑪莉 │100年1月│70元 │
│ │27日至同│ │南路87號 │ │28日下午│ │
│ │年月28日│ │ │ │3時許 │ │
├──┼────┼───┼───────┼────┼────┼───────┤
│㈣ │100年1月│楊昇桃園縣龍潭鄉中│彩金大聯│100年2月│4,810元 │
│ │30日至同│ │豐路420 巷54之│盟 │1日下午5│ │
│ │年2月1日│ │1 號「宜興工程│ │時25分許│ │
│ │ │ │工寮」 │ │ │ │
│ │ │ │ │ │ │ │
├──┼────┼───┼───────┼────┼────┼───────┤
│㈤ │100年2月│楊昇桃園縣觀音鄉成│彩金大聯│100年2月│350元 │
│ │6日至同 │ │功路2 段1680號│盟 │8日下午9│ │
│ │年月8日 │ │ │ │時30分許│ │
├──┼────┼───┼───────┼────┼────┼───────┤
│㈥ │100年2月│楊昇桃園縣中壢市龍│小瑪莉 │100年2月│8,310元 │
│ │9日至同 │ │岡路、環中東路│ │15日下午│ │
│ │年月15日│ │「茂勝檳榔攤」│ │2時30分 │ │
│ │ │ │ │ │許 │ │
├──┼────┼───┼───────┼────┼────┼───────┤




│㈦ │100年2月│楊昇桃園縣蘆竹鄉長金如意景│100年2月│獎品兌換券1 張│
│ │12日至同│ │興路2 段95號之│品販賣機│19日上午│ │
│ │年月19日│ │4 「福興雜貨店│彈珠台 │11時30分│ │
│ │ │ │」 │ │許 │ │
├──┼────┼───┼───────┼────┼────┼───────┤
│㈧ │100年2月│楊昇桃園縣中壢市新│小瑪莉變│100年3月│代幣123 枚(10│
│ │27日至同│ │興路228 號旁某│異體超級│1日下午4│元兌換2 枚代幣│
│ │年3月1日│ │工地福利社 │大舞台 │時40分許│) │
├──┼────┼───┼───────┼────┼────┼───────┤
│㈨ │100年3月│楊昇桃園縣八德市四│金吉祥彈│100年3月│140 元、代幣35│
│ │6日至同 │ │維路64巷7 號「│珠台 │7日下午2│枚 │
│ │年月7日 │ │旺旺便利商店」│ │時30分許│ │
├──┼────┼───┼───────┼────┼────┼───────┤
│㈩ │100年3月│楊昇桃園縣八德市和│小瑪莉 │100年3月│1,020元 │
│ │14日至同│陳鈺茹平路64號「宜蘭│ │17日下午│ │
│ │年月17日│ │小吃店」 │ │3時30分 │ │
│ │ │ │ │ │許 │ │
├──┼────┼───┼───────┼────┼────┼───────┤
│ │100年3月│楊昇桃園縣中壢市華│金歡禧景│100年3月│1,400元 │
│ │30日 │莊育弘│勛街105 號「華│品6台 │30日下午│ │
│ │ │尹新鈺│勛娃娃坊」 │ │6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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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