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交訴,74,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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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娟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 45分許,駕駛車號0000–T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一街由五族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五光一街74號前時,適被害人游瑞蘭騎乘車號000 –36 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自五光一街74號對面,逆向 駛至被告車輛前方,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雖知 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 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被害人記下車號 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之罪嫌。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332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刑法第185 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 決要旨均同此意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 事實確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要件。是此主觀上認識之事實須 以證據認定之,如有證據,並具體指出該證據憑以推論之理 由,判決方告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 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肇事」,仍應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但此等事故發生後,駕駛人主觀上仍應有「 逃逸」之犯意,始足該當此罪,亦即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依據前揭㈠之說明,亦必須依證據認 定之,如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因駕駛人過失駕車肇事後逕 行離去,便認其有逃逸之犯意而論以此罪。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瑞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8 月23日診斷 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當時 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靜止的,我並不清楚被害人的行車方 向是從哪裡出來,後來被害人的機車突然倒在我車子的正前 方,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輛倒地的過程,但被害人馬上 就爬起來,我當時並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的自小客車也 沒有車損,我一開始沒有下車,我認為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 ,但被害人執意認為我撞到她,不讓我走,我後來就下車, 跟被害人說:「我沒有帶手機,如果你有帶手機,你可以用 手機把我的車牌號碼拍下來,請妳去報警」,但是被害人不 願意報警,又一直站在我前方不讓我走,後來經過約半小時 ,我認為被害人既然已經站起來就表示沒事了,而且被害人 已經拍完我的車牌號碼後,我才離開,下午的時候警察才打 給我請我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該處,且被害人 因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瑞蘭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 至9 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葉 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6 至9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 理中均不否認(偵卷第2 至3 頁、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訴 字卷第40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1至44頁;本院交訴字卷二



第58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8 月23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1頁、 第14至16頁、第21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首須究明者,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在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過失: ⒈證人葉美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整理貨品,但 我有聽到碰一聲,是機車與轎車的碰撞聲,後來我就看到機 車整個橫躺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機車跟汽車車頭 平行橫躺,我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當時並沒有下車 查看,被告當時搖下車窗對被害人說是因為妳倒車撞到車子 ,因此被告認為本案肇事是被害人的責任,被告跟被害人有 發生口角,被告說她有事要先走,因此被告就離開了,後來 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我並沒有目睹事故發生的過程,我之所 以會猜測那個碰撞聲是車輛碰撞的聲音,是因為很大聲,我 認為機車倒地聲應該不會這麼大聲,我有聽到被告跟被害人 說妳要報警就去報警等語在卷(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5至91頁 ),然查,證人葉美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所聽到之碰撞聲 應係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之聲音云云,惟證 人葉美伶前開證稱聽到之「碰」之聲響,究係被告之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或係被害人人車倒地 之聲響?證人葉美伶既證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事故經過,已 如前述,則證人葉美伶前開證述亦屬事後臆測之詞,自難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雖均指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係 因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行駛於中壢區五光一街往志廣路方向直行,行駛在一般 車道上,當時因為塞車,所以我停等在五光一街74號前,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我,我車 輛遭撞擊的部位在車尾,因為我的機車被撞擊後倒地,故機 車的左剎車斷裂,事故發生時當時我在停等狀態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7 至8 頁);於偵訊時則指稱:我所騎乘的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但我無法回答我當 時的行車路線是否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B 車所示 ,但我當時確實是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案發地點當時雙向都有車,我是從我的行向車縫間騎到被告 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前,我的機車後車尾與被告的自小客 車車頭正前方發生碰撞等語在卷(偵字卷第30至31頁),是



審究被害人前開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究係如警詢中所述 為「停等狀態」,或係如偵訊中證稱係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從車縫間騎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車前,就此部分被害人前後指訴已互有齟齬,故被害人前 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當時被害人之行向確係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 14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當時係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從車縫間騎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車前,應為可採;再者,倘依被害人前開所證,被告係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後方,且被害人係行駛於雙向 車道之車縫間而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前方,復審諸案發當時雙 向均有車流而為塞車狀況,則一般騎乘機車者應可知悉,行 駛於雙向車道之車縫間時,若貿然右偏或向前行駛,極可能 碰撞在旁之其他機車或車輛,反使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危 險;可徵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究係如同被害人所 指訴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始肇生本案事 故?或係因被害人行駛於雙向車道之車縫間,並自車縫間自 行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已 有疑問,是被害人所指訴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之 前方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此節,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被告辯稱當時因雙向均有車流,而因為等待 對向車輛經過,故案發當時前開自小客車為完全靜止狀態, 並未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偵字卷第2 頁、第33至 34頁),與被害人前開證稱當時雙向均有車流且為塞車狀態 等語互核相符,亦無悖於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及常情。故告訴 人前揭證述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一節,實非無疑,已難謂被害人之指訴全無瑕疵,尚難遽信 。
⒊復觀諸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1頁),被害人雖 指訴前開機車之車尾部分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然該機車車尾並未留有明顯擦撞痕及刮擦痕跡外,復無有 兩車輛相互轉移之痕跡。至於該機車左剎車處雖確有斷裂, 然此係因該機車倒地所致,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7 頁),是自該機車之車損照片觀之,尚無從逕認 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所致。又被害人雖於偵訊中 證稱被害人之機車引擎管的漆因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而掉 漆,會再將照片寄到地檢署等語(偵字卷第31頁),惟卷內 並無其他照片可佐被害人前開證述等參互以觀,足徵本件並 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自後方追撞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
⒋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並未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就該日如何發現被害人 之機車、本案事故經過與被害人機車之動向為何,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係陳稱:當時我的車輛為 停等且為完全靜止的狀態,被害人的車輛從我的左側切至我 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正前方,但對於被害人係為何以及如何倒 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雙向車輛都很多,我的車輛前方有 其他的機車,且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停等,有另一台對向車 輛逆向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我就讓該台逆向行駛的車輛先 過,後來很多機車就從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後面一直出來, 後來被害人的車就突然倒在我的車輛的正前方,我的車輛並 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我的車輛也沒有車損,被害人倒地爬起 來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沒有碰撞到妳,如果你認為我有 撞到妳,請妳報警」,但是我在現場等了10幾分鐘被害人一 直都沒有報警,但被害人也不肯讓我離開,因為我當時沒有 帶手機,我就請被害人把我的車牌拍下來,我再離開等語( 偵字卷第2 至3 頁、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 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2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0至68頁),被 告前後供稱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亦核與被害人於107 年8 月23日即案發當日向警局報案時即可立即指證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8202-T9 號,車流狀態為塞車狀態 、且與偵訊中證稱當時雙向均有車流等語相符(偵字卷第7 頁、第30頁),足徵被告前開陳稱當時因為雙向車流很多,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須等待對向車道之來車經過,故當 時該自小客車為停等之完全靜止之狀態等語,並無違常情, 應為可採。
⒌且被告自警詢始已否認行車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乙節,而證 人葉美伶對於本案事故亦非親眼目睹,則對於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是否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訴之自後方追撞等情,自難 以證人葉美伶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本件 肇事雙方即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兩車均無 行車紀錄器可據,已難還原或佐證車禍當時兩車之相關位置 、距離等具體情況為何;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游瑞蘭固指證被 告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 揭傷害云云,惟查被害人之指證仍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且 查其他證據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衡情行 車時不慎撞人車倒地之緣由,或因變換車道不當、硬切入其 他車道,因閃煞不及以致人車倒地,亦有可能係因他車正常 行駛,而另有車輛自另一車道變換駛入,因駕駛本身緊張過



度反應而失控打滑所造成,亦非無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其 原因不止一端,要難遽指被告於本件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是被害人上揭指訴,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其 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是本院自難據被害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⒍承上所述,本件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係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或被告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㈢退步言之,縱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 不無疑義。本件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 受傷,猶駕車逃逸一節,係憑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我車輛 被撞擊後人車倒地,但被告說她沒有撞到我,我叫被告不要 走但被告不理我等語(偵字卷第30頁)。惟參酌卷附被害人 之機車照片所示,並無法自卷附之車損照片中看出被害人之 機車有何車損,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機車縱有車損,擦 損亦甚為輕微,當可推知事故當生當時雙方擦撞力道並不明 顯;又以現場人車喧嘩,雙向均有車流,而駕駛人又需時時 注意車前狀況下,被告能否發現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不無 疑問。又被害人固證稱當時受傷後有露出痛苦之表情且有用 手摸膝蓋等節在卷(偵字卷第30頁),惟該路段當時既係車 多且塞車之情況,被告又係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自無法僅 以被害人主觀上認知當時自己有露出痛苦之表情且有用手摸 膝蓋等節,即推論被告已知悉確有肇事並致人受傷乙節。另 參以被害人倒地後,確實自行爬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0頁);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 膝部擦傷,案發當時被害人所著之衣褲為長褲,尚須被害人 將褲管拉至膝蓋部位以上,始得看見被害人確有因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有現場照片2 張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107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證 (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認為被害人既然已經站起來就表示沒事了,而且被害人已經 拍完我的車牌號碼後,我才離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0至68 頁),亦非無據。是被害人固證稱認為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知悉有發生擦撞,並有面露痛苦表情等語,然此僅係被害 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認知被害 人受有傷害之證據。準此,即使客觀上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本件就被告於 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一節,除被害人上開推 測指證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佐,即難遽以推論 被告已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為逃逸之主觀犯意。 ㈣依上說明,本案事故被告固有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情事,惟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猶為逃逸之主觀 犯意,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應負何種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 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規範之「肇事」範圍,故其 縱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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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