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46 號、第25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水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亦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合稱A 地)及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85、439-6 、439-7 、439-8 地號土地(下合稱B 地)經行政院核定及 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 行之,竟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 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8 日,與黃龍、楊朝竣、 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黃龍等14 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另由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 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審理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浩義」、「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非 法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及A 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推由黃龍引入棄置場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志 韋駕駛之車號000-00號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鄭水清並委由 楊朝竣指示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等,另由 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車輛,將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傾倒在A 地及B 地傾倒棄置 ,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佔該地 號土地約1,350 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 立方公尺 ,且因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鄭水清與黃龍、「浩義」、「鳳梨」、「李啟德」,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1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李正義之同意,由 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 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 )各1 臺,載運事業廢棄物貝克 桶28桶(每桶1 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及434-1 地號土地(下合稱C 地 )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 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第七總隊大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鄭水清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斯倉、林志韋 、證人即共犯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黃龍、楊朝竣於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12月22日桃水坡 字第106006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12月9 日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山坡地巡察疑似 違規紀錄表、山坡地範圍查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3 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照片4 張、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圖、土地標示及所有權- 執行露天燃燒 稽查管制業務資料、107 年5 月3 日偵查報告暨所檢附之相 片、土地標示及所有權- 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委託 書、車號時間紀錄表、買賣合約書、磚塊、混凝土塊、管路 砂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9 月11日地球物理探測 - 地電組影像法檢測報告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證人黃 龍承租B 地附近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在C 地傾倒棄置貝克桶內廢溶液 云云。經查: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434-1 地號土 地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林玉美、李正 義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卷第517 號偵查卷,下 稱第517 號卷,卷一第94頁、第101 頁反面),並有委託書 1 份附卷可查(見第517 號卷一第103 頁)。又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 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30 巷 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水流入溪流汙 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 巷底土地 上往下方山坡(即C 地交界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 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廢液遭棄置C 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 該處調查,現場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 貝克桶桶槽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 型號PC200 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又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黃龍將棄置 在C 地交界山坡底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委請環保清潔車將 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 年2 月11日晚間18時50分許 縮時攝影影片,查得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有1 噸貝克桶數 桶前往現場,離開後,則有一輛型號PC200 號怪手駛入現場 乙節,此有同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照片26張(見第517 號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
第86頁;107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偵查卷,下稱第25006 號 卷,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黃龍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2 月11日前1 、2 週左右 ,被告用一臺拖板車載了貝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 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我就讓他放置。被告於107 年2 月11 日,說要把貝克桶內液體倒在山谷,並和我說是最後一趟, ,我阻擋未果,後來警察來說現場被告的怪手有與山谷液體 一模一樣的溶液。我也有協助將遭棄置之貝克桶吊起來,也 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 的廢水廠等語明確(見第517 號卷一第199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自106 年11月、12月間,向我租用 停車場停放他的怪手,怪手價值很高,鑰匙都是被告在保管 。案發當日,我看到他把貝克桶放在車上,他說他要載去傾 倒,我有阻止他,但是根本擋不住,事發過後警察來找怪手 司機,我指認被告,管區就請被告去說明。之後環保局有來 請我把流到溪裡的白色液體清掉,我有請吊車把貝克桶吊起 來,並叫抽水車來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 3 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照片3 張可按(見第517 號卷一第 57頁至第58頁),由證人黃龍之證述、上開桃園環保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前,確實 有指示司機將裝有乳白色廢溶液之貝克桶載運至證人黃龍之 停車場內,並於107 年2 月11日指示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 大貨車、怪手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至C 地交界山坡 底,且上開怪手鏈條在載運過程中亦沾染貝克桶內乳白色廢 溶液甚明。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怪手停放在黃龍管 理之停車場,怪手都會上密碼鎖,一般人無法開啟,我也沒 有讓黃龍與其他員工知道怪手密碼,都是我或我的員工使用 該怪手,黃龍不曾和我借過該怪手等語(見第517 號卷二第 28頁反面),足見僅有被告知悉上開怪手密碼鎖密碼,且被 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是若非其親自為該怪手解鎖,他人 應無可能於當日駕駛該怪手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至 C 地交界山坡底,益徵證人黃龍上開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本 次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乙節,堪以採信。至 其於107 年10月23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同型號怪手鑰 匙都相同,只要有鑰匙就能開我的怪手等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既先將裝有乳白色廢溶液之貝克桶放置在證人黃龍停 車場,再以其怪手載運裝有乳白色廢溶液之貝克桶傾倒在C 地交接山坡底,且其怪手車輪沾有乳白色廢溶液,則被告依 該液體之外觀、氣味及可隨地傾倒在C 地交界山坡地之處理
方式,必當知悉該塑膠桶內之液體為廢棄物甚明,是其主觀 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與 證人黃龍等人前開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 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 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 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 水清就上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既係由被告指示司機 駕駛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A 地、B 地及C 地交界山坡底傾倒 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與
「處理」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黃龍、楊朝竣、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 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 裕、黃和興、「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與黃龍、「浩義」、「鳳梨」、「 李啟德」,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 所載多次在A 地及B 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行為, 以及就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在C 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 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 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陸續再 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法意識低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加重其刑,應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於苛刻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不知愛護鄉土環境,任意棄置廢棄物,使應永續利 用之土地資源有受損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動機、參與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型號PC200 號怪手, 雖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 ,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 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 月18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未經地主李賢治、李正義之同意 ,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 黃教昇,派司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排骨酥」之 成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大貨車暨車號00-000號子車 、怪手(型號PC200 )各1 臺,並由證人黃龍放行,將營建 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混合物各1 車約30噸,傾倒於C 地交 界傾倒棄置,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 0條第2 項(檢察官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之竊佔罪 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黃龍、李正義、林玉美於偵查中之供述、107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其有請「阿偉」托運怪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107 年2 月過後, 我很少過去上開地點,我不認識「阿偉」、「排骨酥」,我 只認識一個幫我托運怪手的「阿偉」,我對這件事根本不知
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龍於偵查中雖證稱:竹聯幫虎堂中壢分會與桃 園分會會長「浩義」每天都會來帶年輕人和3 、4 臺車,他 們與被告分帳分好了,我不知道被告拿多少。後來虎堂的人 一直來找我說要繼續做,我說我不要做了,但107 年4 月17 日那天我在酒店,我在我手機遠端監控上看到有3 臺貨車停 在停車場,但看不到承載內容物,同年月18日早上,我回到 現場發現有2 臺車、17至18人在裡面,但他們說因為警察巡 邏,他們不敢傾倒,同年月19日早上我就請拖板車將怪手拖 走等語(見第517 號卷一第199 頁正反面),可知其有提及 被告與「浩義」有分帳之事實,惟並未實際說明究竟就何事 分帳,以及本次傾倒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為。嗣其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這2 天是「李啟德」介紹虎堂的「檳榔」, 用我承租的怪手來傾倒的,而被告原與虎堂的人合股,由被 告載廢土到現場傾倒,收的錢會交給「李啟德」,但在107 年4 月17日前之農曆過年前,他們就已經拆股了,那時他們 分贓不均,被告撤場了,所以本次傾倒廢棄物與被告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第148 頁),證人黃龍已明 確證稱被告曾經與虎堂之人有合股傾倒廢土,惟已於107 年 4 月17日前已拆股,而被告並未參與本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況證人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 年4 月17日 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 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該處傾倒。翌日( 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批紅土,就叫 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 時許載運紅土前往會 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後來「排骨酥」打電話告訴我 ,該紅土傾倒完畢後。我和「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 過「阿偉」本人等語(見第25006 號卷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4 月17日、18日由「阿偉 」聯絡,他找司機請我和「排骨酥」去做倒廢土的工作,地 點也是「阿偉」介紹的,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我不知 他真實姓名,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22946 號偵查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證人黃教昇是 受「阿偉」之人以電話聯繫並指示傾倒本次廢棄物之事,惟 其並未見過「阿偉」之人,本院亦無法由證人黃教昇之證述 ,勾稽被告即為本次傾倒廢棄物謀劃、主事者,是由證人黃 龍、黃教昇之證述內容,難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次傾倒廢棄 物及竊佔C 地之犯行,自難與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竊佔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
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傾倒 廢棄物及竊佔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 及竊佔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