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0號
SCDV,110,補,50,20210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宋松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黃水清
黃水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清黃水燕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