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易
訴訟代理人 林孟祖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行 駛,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條件 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 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394元。㈡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期間1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5,000元。㈢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 維修費26,73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 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之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禾耀車 業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拉風企業社薪資發放明細表暨 請假單各1紙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 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8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 三叉路口,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在對向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嗣雙方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 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行 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可左轉彎,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行燈光號誌則為紅燈,且該路口 尚有交通指揮人員即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中隊長謝照彬指揮舉手禁止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 往西行駛之來車,並指揮對向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可行進左轉彎,然此時原告竟違反燈 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及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闖越,致直 接撞及依燈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左轉彎之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已據兩造及 證人即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 謝照彬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 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8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兩造及證人謝照彬警詢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可稽,自堪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純係因原告違反燈光號誌及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過失所致,而被告則係遵守燈光號誌及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根本無從注意防範原告竟超速 且闖越紅燈燈光號誌及違反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行徑,自 無任何過失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過失云云, 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 則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16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