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調字,110年度,20號
SCDV,110,竹司調,20,202101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安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 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 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 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 321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 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 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 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 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 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 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 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 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德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陳德安等之被繼承人陳煌勝遺有新竹縣○○鎮○○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本應由陳煌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卻以分割繼 承及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 陳**,致聲請人對陳德安之債權無法執行而受損害,聲請人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 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 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 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