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調字,110年度,1號
SCDV,110,竹司調,1,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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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世裕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 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 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世裕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1,590,333元債務未清償,相對人魏世裕為免遭強制執行, 與相對人鍾明燕將新竹縣○○鎮○○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明燕,相 對人間之脫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聲請調解確認系爭房屋所為 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 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 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 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從而,聲 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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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