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銘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裁全字第9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埔頂路99巷15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所有權移轉、 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 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就上開房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就上 開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 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7號假處分事件(含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均 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 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