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8號
SCDV,110,勞補,8,202101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戴國祥
被 告 華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409,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4,41
0x1/3 )=1,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則原告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財產權之訴訟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4,470元【計算式:(1,470+3,000)=4,470】,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