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池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宗曄
被 告 余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 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被告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之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在案,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竹簡 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核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訴訟標的金 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 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確認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5,510元、醫療用品費用5 54元、洗頭費用2,000元、就醫停車費用60元、慰撫金45萬 元,亦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住處之牆壁發 出異音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3時20分許,持 所有木劍1支前往原告住處與其發生爭執,並以木劍攻擊原 告頭部2下,原告雖以手抵抗,仍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右 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10元、醫療用品費用554元、 洗頭費用2,000元、就醫停車費用60元、慰撫金45萬元,共 計458,1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 懷疑原告住處之牆壁發出異音而心生不滿,於108年10月2 0日23時20分許,持所有木劍1支前往原告住處與其發生爭 執,並以木劍攻擊原告頭部2下,致原告受有臉部前額撕 裂傷、右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2號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且原告所受 之傷害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51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及 手部挫傷等傷害,分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南門綜合醫 院、林正修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10元,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554元、洗頭費用2,000元、就醫停車費用60 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停車費用60元、因傷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554元,業經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附設停車場發 票、杏一藥局發票為憑;另原告請求洗頭費用2,000元, 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原告係額頭受有撕裂傷,傷口 經縫合內層6針、外層17針,醫囑避免傷口汙染等情,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請專人 洗頭之必要,且所需費用單次以250元計,亦符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因均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均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右 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10元、醫療用品費 用554元、洗頭費用2,000元、就醫停車費用6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108,12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8,124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