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9號
SCDV,109,訴,90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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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楊家瀧
被 告 羅黃燈
邱羅春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被 告 蕭羅春嬌
羅鳳英
羅婧芝即羅珈娸

利害關係人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羅翊慈羅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羅翊慈羅月霞與被告羅黃燈邱羅春蘭蕭羅春嬌羅鳳英羅婧芝即羅珈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莊海妹所遺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告代位行使者乃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該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 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除債務人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查,原告起訴時雖誤列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羅翊慈羅月霞(下稱其姓名羅翊慈即羅月 霞)為被告,嗣經更正羅翊慈羅月霞為利害關係人,並表 明本件被告僅有羅黃燈邱羅春蘭蕭羅春嬌羅鳳英、羅 婧芝即羅珈娸5人(見本院卷第48頁書狀),核此既未變更 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保全對羅翊慈羅月霞之債權,代 位行使對被繼承人羅莊海妹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隨著調查被繼承人羅莊海妹遺產進度而有追加或變更 訴之聲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48、68頁。第68頁為最 後聲明),惟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羅春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羅翊慈羅月霞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金錢債務,業經新竹商銀取得本院88 年度促字第96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 行獲發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22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嗣由原 告取得,原告現已查出羅翊慈羅月霞與被告5人繼承被繼 承人羅莊海妹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及建物1筆 而為公同共有,為保全原告對羅翊慈羅月霞之債權,乃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羅翊慈羅月霞對被 繼承人羅莊海妹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羅黃燈:同意原告的主張。
(二)邱羅春蘭:同意原告的主張。
(三)蕭羅春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伊先前陳述以:不同意分割,那個房子是伊弟弟在住,要 是分到別人的話,他沒有地方住。
(四)羅鳳英:同意原告的主張。
(五)羅婧芝即羅珈娸:不同意原告的主張,老一輩留下來的就 是完整的就好。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69頁筆錄)  (一)對於本院以形式調查之地政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9 年7 月22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3345號函連同附件, 附於本院卷第26〜41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兩 造均不爭執。
(二)羅翊慈羅月霞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積欠原 告金錢債務,且沒有能力返還。
七、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包含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土地2筆及本院卷第40頁所示之房屋1筆,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代位羅翊慈羅月霞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莊海妹 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 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繼承人羅莊海妹101年12月6日死亡時,繼承人羅翊 慈即羅月霞(四女)與被告羅黃燈(長男)、邱羅春蘭( 長女)、蕭羅春嬌(次女)、羅鳳英(五女)、羅婧芝即 羅珈娸(六女)同為繼承,經本院提示調查上開形式真正 之地政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且羅翊慈羅月霞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積欠原告金錢 債務,沒有能力償還,復為兩造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羅翊慈羅月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羅翊慈羅月霞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羅翊慈羅月霞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使羅翊慈羅月霞對被繼承人羅莊 海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二)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 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本院審酌羅翊慈羅月霞1人與被告5人共6人其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羅莊海妹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各繼承人並無所受分配 之價值不同之相互找補問題,且能保留各分別共有人日後 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又可避免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較符合被繼承人羅莊海 妹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原告之債務人羅翊 慈即羅月霞與被告羅黃燈邱羅春蘭蕭羅春嬌羅鳳英羅婧芝即羅珈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莊海妹所遺留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3,875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 土地地目 面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建地 582.00 (起訴狀誤載582.11) 公同共有18分之2 582㎡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295元/㎡2/181/6≒4萬6,291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旱地 4,847.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847㎡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86元/㎡1/6≒79萬6,524元 3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73.60 公同共有1分之1 272,500元1 /6≒4萬5,417元(參本院卷第74頁房屋課稅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利害關係人羅翊慈羅月霞 1/6 2 被告羅黃燈 1/6 3 被告邱羅春蘭 1/6 4 被告蕭羅春嬌 1/6 5 被告羅鳳英 1/6 6 被告羅婧芝即羅珈娸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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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