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9號
SCDV,109,訴,77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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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魏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黃勇盛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鄭廷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廷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廷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廷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莉於民國81年11月15日結婚。原告於109年3 月某日晚間見車號0000-00之汽車與訴外人黃莉莉駕駛之車號0 000-00汽車並排停放,原告見狀便上前敲打車號0000-00汽車 之車窗,被告黃勇盛遂搖下車窗詢問何事,原告見訴外人黃莉 莉於車內,並與被告黃勇盛有慌忙整理衣物之情,且原告表示 找訴外人黃莉莉後,被告黃勇盛即關閉車窗,經原告繼續敲打 車窗後,被告黃勇盛再度搖下後座車窗,訴外人黃莉莉便於車 內大聲回應要與原告離婚等語。
㈡原告復於某日見家中有金山東街之停車繳費單,原告察覺有異 ,於109年3月31日訴外人黃莉莉過夜不歸之際,於109年4月1 日前往金山東街,並尋得訴外人黃莉莉之車輛,且由車上擋風 玻璃之繳費單,可知訴外人黃莉莉之車輛於此處停放過夜。又 原告之後多次前往金山東街觀察,發現訴外人黃莉莉進入金山 23街11號之公寓,並長時間逗留,原告便徵得公寓住戶之同意 取得公寓走廊錄影畫面,於上開錄影畫面中,見訴外人黃莉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鄭廷安長時間獨處一室。 ㈢原告又於查看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訴外人黃莉莉於車上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非一般朋友間對話,被告二人確有與訴外人黃莉莉 有長期逾越配偶分際之情事。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勇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廷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勇盛則以:
㈠原告以行車紀錄器已毀損為由,未提出附表二對話時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惟影像檔既已毀損,聲音檔又從何而來,實有疑問 ,經訴外人黃莉莉告知,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自購買時起,便 未開啟聲音錄製功能,更何況錄音檔中尚可聽見訴外人黃莉莉 進入車內之聲音,而一般之行車紀錄器在車輛發動前,根本不 會開始錄製。綜上可知,附表二之錄音檔應非行車紀錄器所錄 製,而是原告非法在訴外人黃莉莉車內安裝竊聽設備,原告違 法取得之上開錄音檔,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上開錄音 檔中,訴外人黃莉莉聲音多有斷點、內容不連續之情形,顯經 原告惡意剪輯,原告亦自承上開錄音檔來源有所損壞,檔案聲 音有不連續之情形,且無從確認錄音時間,被告黃勇盛否認上 開錄音檔之形式真正。
㈡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同事長達15年,私交甚篤。109年3月19日,訴外人黃 莉莉休假未上班,託被告黃勇盛將公司部門團體訂購之12個鶯 歌陶杯載給訴外人黃莉莉挑選,並將12個陶杯置於後座,兩人 遂開啟後座車門拿取陶杯,並於後座閒聊,後原告便對被告黃 勇盛之汽車拍照,拍打被告黃勇盛之車窗,被告黃勇盛便打開 車窗查看,原告當時表示要找訴外人黃莉莉,惟被告黃勇盛擔 心訴外人黃莉莉在外結識仇家,方關上車門詢問訴外人黃莉莉 是否認識原告,訴外人黃莉莉發現是原告後,便開窗與原告發 生爭吵,若兩人有逾矩之行為,根本不可能在衣衫不整之情形 下開窗面對原告,原告當時又豈可能不拍照存證,原告所述不 合邏輯,前後矛盾。
㈢又附表二之錄音檔部分有簡短之男聲,其餘均為訴外人黃莉莉 一人之聲音,故無法認定與訴外人黃莉莉對話之人為被告黃勇 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廷安則以:
㈠被告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為同事關係,被告鄭廷安為製程工 程師,訴外人黃莉莉為製造部組長,二人於公事上來往頻繁, 私下也很熟,因公司採責任制,當時適逢公司專案遭遇瓶頸, 被告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為研擬達到公司產能需求,必須頻 繁交流最新資訊,且該專案之內容有一定之機密性,不適宜在 公共場合討論,因此選擇於下班空檔與訴外人黃莉莉在離公司 較近之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討論公事,被告鄭廷安亦無與訴外 人黃莉莉有牽手、擁抱等情,且訴外人黃莉莉將其汽車停放於 金山東街,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鄭廷安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 界線。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進出被告鄭廷安租屋處 之影片,原告未說明影片來源,且由影片拍攝之角度係由下往 上拍攝可知並非大樓監視器之角度,顯見該影片並非向公寓大 樓之管理室合法取得,而係透過放置於樓梯隱密處之針孔攝影 機所拍攝,故該影片屬違法取得,應不具證據適格。㈢又附表二之對話內容並無訴外人黃莉莉與被告鄭廷安之對話, 該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鄭廷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莉於81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㈡被告黃勇盛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均為任職同公司之同事。㈢109年3月19日晚上約6時許,在新竹世博公園停車場,訴外人黃 莉莉與被告黃勇盛同在被告黃勇盛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後座。
㈣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日及1 09年5月3日,訴外人黃莉莉曾出入被告鄭廷安所承租位於新竹 市○○00街00號公寓內之套房。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證6、 11)及被告鄭廷安租屋處公寓樓梯間錄影光碟(原證10)及 影片截圖(原證5)有無證據適格?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證6、11)及被告鄭廷安租屋處公寓樓梯 間錄影光碟(原證10)及影片截圖(原證5)有證據適格: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 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 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 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 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上,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蒐集相關 證據,行使追訴權,若有違法取證,對於人民基本權侵害較深 ,是刑事訴訟法有諸多在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其取得證據 之證據能力規定。惟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上,因原、被告皆為 一般人民,所能使用之蒐證手段有限,雙方地位相較刑事程序 而言更為平等,較不易造成前述國家公權力濫用而侵害人民基 本權之重大危害,故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較為寬鬆,除 有基於強暴、脅迫等重大不法情事所為之,該違法取得之證據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 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 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 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 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 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錄影光碟,雖被告黃勇盛、鄭廷 安辯稱錄音譯文並非來自行車紀錄器,係原告自行於訴外人黃 莉莉車內安裝竊聽設備,而錄影光碟之畫面拍攝角度顯與一般 公寓內監視器之角度有別,應屬原告私設針孔攝影設備所取得 之畫面,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法,充分回應上開質疑,難 認其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有證據適格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提 錄音譯文之來源係取自於訴外人黃莉莉所使用之車輛或在訴外 人黃莉莉所使用之車輛安裝竊聽設備而來,該車輛平日亦為原 告與訴外人黃莉莉所共同使用,而攝影設備所攝得之畫面亦僅 限於公寓電梯外被告鄭廷安租屋套房門外之走廊,均與擅自將



錄音設備置於完全無關之人及擅自進入被告鄭廷安租屋處之套 房內之危害程度有別,原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訴外人黃莉莉與 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異性一般社交之來往,則原告以錄音、錄 影方式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二人隱私權 益之損害。縱認上開證據係原告違法所取得,原告係以秘密之 方式為之,非以強暴、脅迫或類似之方式取得,對於隱私權之 侵害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應維護該證據之許容性,是原告以原 證6、11之錄音譯文及原證10之錄影光碟暨原證5之影片截圖作 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 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是以被告黃勇盛鄭廷安抗辯原證5、6 、10、11 所示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係原告非法取證之物而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⒋被告鄭廷安雖另辯稱原證10即訴外人黃莉莉進出被告鄭廷安租 屋處之錄影畫面不連續,有變造之可能,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之勘驗結果,除檔名00000000_195420_00_1、檔案時 間「00:00:41」,應為「00:00:45」外,其餘光碟檔案時 間與檔案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原告所提陳證1相符,且每個檔案 中顯示之畫面均為連續無中斷,光碟畫面之時間、速度均係以 相同速率加速,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鄭廷安對於上開勘驗 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原證10形式上 應為真正,實無疑義,被告鄭廷安辯稱:原證10錄影畫面經變 造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⒈被告黃勇盛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 勇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 為被告黃勇盛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需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情節非屬重 大,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某日,見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 在被告黃勇盛之車內後座有慌忙整理衣物之情,業據其提出照 片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黃勇盛亦不爭執其 於109年3月19日晚上約6時許,在新竹世博公園停車場,與訴 外人黃莉莉同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座等事實 ,惟否認與訴外人黃莉莉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於車內有何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之情。經查,原告當時既有攜帶照相設備,並攝得如原證2 即被告黃勇盛之汽車與訴外人黃莉莉之汽車併排停放之照片, 何以未能拍攝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於車內整理衣物之情 形,原告所提照片,尚難證明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有何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情。另參酌原告所提照片,現場仍有零星 車輛停放,天色微光,被告黃勇盛之車輛其車尾朝向車道停放 ,車輛停放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3 頁),該處屬開放空間,任何行經該處之第三人均有可能透過 被告黃勇盛車輛後方之玻璃窺得車內情形,若被告黃勇盛與訴 外人黃莉莉有意在車內有何曖昧行為,依常情應選擇深夜、人 煙罕至之地點,以避人耳目方是,再徵諸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 黃莉莉為同事關係,下班後相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面,堪認 為通常之社交活動,縱使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短暫同處 在被告黃勇盛車輛後座,仍難以此即得證明被告黃勇盛與訴外 人黃莉莉間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黃勇盛辯稱:與 訴外人黃莉莉在汽車後座閒聊,並未有何曖昧之情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堪以信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 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在車內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亦不 足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此受到破壞、干擾及動搖,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勇盛侵 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乙情,洵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附表二錄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對話為訴外人黃莉 莉與被告黃勇盛之對話,且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 通話時間(04:28)疑似為被告黃勇盛回應訴外人黃莉莉:「



我昨天有沒有體諒你?」等語,惟細譯原告所提上開3則錄音 譯文內容,除編號0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04:28 )有男聲出現,其餘均只有訴外人黃莉莉1人之聲音與對話內 容,僅憑該「我昨天有沒有體諒你?」之單一句子,與訴外人 黃莉莉一人之對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勇盛與訴外人黃莉莉 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踰矩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勇盛侵害其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尚非有據,難認有理,不足憑 採。
⑸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勇盛之行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勇盛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被告鄭廷安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⑵被告鄭廷安否認與訴外人黃莉莉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辯稱:兩人為同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 內討論公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 30日、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日及109年5月3日,訴外人黃



莉莉進出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並停留相當時間,有錄影檔案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訴外人黃莉莉連續5日頻繁出入 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共處一室,停留時間均至晚上9點以後, 甚至迄深夜接近翌日凌晨0時許,尤其109年4月30日訴外人黃 莉莉於晚上11時18分許離開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後,隨即於翌 日(即109年5月1日)上午7時38分許再次進入被告鄭廷安之租 屋處並停留近14小時方離開,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32分許離 開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後,又於翌日(即109年5月3日)上午8 時14分許再次進入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迄晚上近10時許方離 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黃莉莉既有家室,被告鄭廷安 亦自承曾與訴外人黃莉莉之3名小孩出遊之經驗,被告鄭廷安 理應知悉訴外人黃莉莉為有配偶之人,殊難想像在一般情形下 ,會與有配偶之異性連續數日、密接長時間地共處一室,縱有 公務上事務需要討論,仍可在一般開放式公共場所洽談,被告 鄭廷安雖辯稱討論之公事有一定之機密程度,自可於下班後留 在公司討論,並非必須至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單獨討論,被告 鄭廷安明知訴外人黃莉莉為有配偶之人,理應避嫌免得落人口 實,而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單獨、長時間地與訴外人黃莉莉共 處一室,此舉顯有悖於一般正常業務洽公之來往,原告主張被 告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之來往,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範疇 ,而有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尚非全然無稽,應堪 信採。
⑶復參以附表二錄音編號0000-00-00-00-00-00-0之錄音譯文,訴 外人黃莉莉與不明人士提及:「一方面又要安慰你,我又怕你 太難過,一方面又怕廷安這樣子懷疑我,我夾在中間我真的是 兩難,我真的是兩難」、「不管跟誰,不管跟你、跟廷安都好 ,或是跟其他人也一樣,婚不離我還是人家的第三者」等語觀 之,訴外人黃莉莉與被告鄭廷安確有男女私情之曖昧情愫,顯 非僅止於正常一般社交之範疇,綜合前述訴外人黃莉莉多次連 續密接長時間停留於被告鄭廷安之租屋處等情互核以觀,堪認 被告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鄭廷安辯稱 :與訴外人黃莉莉係在租屋處討論公事云云,難認有理,無足 憑採。
⑷綜核上情,被告鄭廷安與訴外人黃莉莉2人前揭行為,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鄭廷安確已 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莉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



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 廷安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⑸被告鄭廷安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獨資經營公司,108年度所得 為0元,財產總額為200萬元,109年因疫情影響,公司經營不 善,月收入僅約1萬多元,被告鄭廷安為國立大學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所得約1 87萬元,財產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4至239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 害手段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廷安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廷安之翌日即109 年 9月15日(繕本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鄭廷安,見本院卷 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鄭廷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鄭廷安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黃勇盛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以證明 附表二錄音編號0000-00-00-00-00-00-0關於「我昨天有沒 有體諒你?」等語是否為被告黃勇盛所述。惟被告黃勇盛既 已陳明無法辨別該錄音檔所出現之簡短男聲是否為其本人, 縱使傳喚被告黃勇盛以當事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本院亦僅 能以感官之聽覺辨識錄音檔中所出現之「我昨天有沒有體諒 你?」等語是否為被告黃勇盛之聲音,惟錄音檔內之聲音並 非特別清晰,實難以透過訊問被告黃勇盛之方式即得確認是 否為被告黃勇盛之聲音,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 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日期 訴外人黃莉莉與被告鄭廷安共處於被告鄭廷安租屋處之時間 109.4.29 20:14:45至21:54:35 109.4.30 20:03:17至23:18:55 109.5.1 07:38:25至21:06:55 109.5.2 18:22:27至23:32:01 109.5.3 08:14:45至21:57:45 附表二:
錄音編號 錄音譯文 0000-00-00-00-00-00-0 疑似黃勇盛:「(00:44)……叫他不要再call了(應是指叫魏弘凱或汽車業務不要再打電話來了)」 (00:50-01:32應為訴外人黃莉莉與魏弘凱通話) 黃莉莉:「(01:55)明明是你(疑似為黃勇盛)找的,我偏偏要說是明明(此為黃莉莉及黃勇盛之同事)找的…我不知道,他又哪天又去問,他會去問說…我跟…你不要覺得只有你氣喘不過來…(02:15)一方面又要安慰你,我又怕你太難過,一方面又怕廷安這樣子懷疑我,我夾在中間我真的是兩難,我真的是兩難…(04:15)不管跟誰,不管跟你、跟廷安都好,或是跟其他人也一樣,婚不離我還是人家的第三者…」 疑似為黃勇盛:「(04:28)我昨天有沒有體諒你? 」 0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5:20-7:42,黃莉莉疑似先與第三人通話(內容為有關黃莉莉與原告之財產分配事宜。) 檔案時間7:46-11:00(跟原告通話) 檔案時間11:27-11:58(跟原告通話) 檔案時間12:04-17:52疑似與黃勇盛整通電話 黃莉莉:「(16:53)照他講,只是說我那個明細的部分,他不知道接不接受而已。算了啦,我已經這樣寫了,不用了啦,不用再改了。我真的長痛不如短痛,我真的想趕快、趕快、趕快跟他解脫,我不想看到他,真的。他跟我講他去找我的朋友,他不好意思說去找我的小王啦,哼!是,我是找我的小王沒錯,我就是找我的小王,他想怎樣?哼。他不要而已。我告訴你,他真的不懂,非常非常的不懂,他沒有把我、他從以前就沒有把我顧好,沒有把我好好的珍藏著…(17:52)」 黃莉莉:「(34:22)我停在你車子前面,你怎麼沒看到我?外面啦!我以為你說你買好了,我以為你上車了。你一定要抱抱親親才叫見面嗎還是?我不懂你的意思。對啊這樣子也叫見面啊!這樣子也叫見面,那你怎麼會說,我不懂啊?你就是要抱抱是嗎?」 0000-00-00-00-00-00-0 黃莉莉:「(01:11) 你很快就跟我掰掰,因為你沒辦法再跟我……時間再去找line,那其實直接點是最快的,因為你的已經都被我、我都刪除,對,我要去重新找、我要去滑太慢了,我直接去點message,因為我看到你在線上,我直接點你的名字是最快的。我沒有時間,你懂嗎?我沒有時間,我只能趁這個空檔趕快留言給你。好在他有去上廁所,如果他沒有去上廁所,我可能會更晚才留,懂我意思嗎?好,趕快留啊,而且點Facebook是最快的,因為我看到你在線上。」 0000-00-00-00-00-00-0 黃莉莉:「 (03:11)對別人?別人?你現在講我是別人哦?不然你從頭到尾都一直講啊,你從頭到尾都一直說好啦,是嗎?那就去睡覺啊?接下來,你一直在講、一昧的在講我的態度對你,對吧?不早講,我都不覺、我都不覺得晚,都不會覺得晚。抱抱的人應該是我不是你。可是你竟然不想說你可以躺著那麼久,但是我坐在車上,我冷氣也沒開。連我爸媽都怪我。」 (應該是開車中的雜音,未有對話) 「(05:00)早一點下班嗎?你又不行?對、對啊你也不行啊?講你委屈,我不是在講我委屈,是你委屈欸!兩個不要見啦,早點回去?重點是你每次都這麼晚下班,你要叫我怎麼早點回去啊?每次搞到...好啦。唉。冷屁股一樣,然後你走不了的感覺,一直這樣子嘛。怎麼會我搞錯了?你這樣講好像真的覺得,我好像覺得真的就是……他在台積電上班就這樣子,其他不管是……沒有!你從頭到尾都真的沒有就是想要把我看成就是真的是親密的人,講別人別人,那個聽起來都讓人家覺得好傷心哦!別人欸!欸你這樣講真的講別人欸!就覺得這種形容詞那我跟你在一起是幹嘛?把我的角色地位到底放在哪裡?我真的不懂欸!還是當,你就不能講一下說,欸對,你怎麼還沒有到?這件事情。我知道你很忙,我也不知道你,因為有時候你真的很懶,你什麼事情都不想做!你有時候回到家,你就是,你也不會想去晾衣服、你也不會想去洗衣服,你都覺得那個不重要。我怎麼會知道你今天會做這些叫你晚上、下了班你回去,你還是很累……」 0000-00-00-00-00-00-0 黃莉莉:「(01:30) 欸如果你還需要忍啊,你要、你要讓我怎樣?唉,這是一樣的道理,我沒有辦法很理直氣壯的告訴他,我就是沒有,你懂嗎?我講不出來啊!你一直要叫我講沒有就是沒有,但我怎麼講得出來?我明明就有,我怎麼講沒有?我講不出來。你一直要叫我這樣子做,我真的很為難,齁我有時候我真的很為難。但是我要怎麼見你、你告訴我?我要怎麼見你啦?他這樣子做,你走……,真的,我好為難哦。我已經夠、我已經非常煩了,看看死一死這樣子他會不會就放過我了?啊我只會這樣想,我敢做嗎?我真的不知道。讓他、讓他、讓他,我會先把事情做完,該把錢轉帳就轉光光啊,要求他要做什麼事情啦。我拿什麼臉跟他講?啊他就不願意我跟你再有肢體上的碰觸,你聽不懂嗎?你聽不懂聽不懂聽不啊不然要怎樣講?你要我怎麼講?對,現在就可以見了!拜託!你不要再給我壓力了好不好?我真的很煩!不要再講了可以嗎?你不要再質疑我可不可以!我真的去死你們才會開心是嗎?不要再逼我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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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