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鍾泳明
鍾泳仁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樓
鍾子翔
鍾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鍾泳仁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泳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一○三東地字第○一四三二○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羅瑞賢即鍾羅瑞賢(下稱羅瑞賢)
列為被告,惟其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原
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0年1月5日當庭撤回對羅
瑞賢之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鍾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泳明有債權,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188號債權憑證,截至98年4月6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41萬7,400元。又被繼承人鍾文龍於民
國90年4月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鍾泳明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與其餘被
告及訴外人羅瑞賢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羅瑞賢
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鍾泳明於103年1月27日與其餘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鍾泳仁,並於同年2月1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泳
仁。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被告鍾泳明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鍾泳仁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鍾泳
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以103東地字第0143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鍾泳明、鍾泳仁、鍾素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鍾
泳仁表示向原告借錢的是鍾泳明前妻,不是鍾泳明,但對於
塗銷登記沒有意見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鍾子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4
月23日及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
知悉系爭土地有分割繼承之情,旋於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
起本訴,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參,復查無事
證足認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原告知悉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
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再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
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
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
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
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
,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泳明對其負有債務,迄至98年4月6日止,
尚欠141萬7,400元本息未清償,被告鍾泳明之父鍾文龍於90
年4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被告等於103年1月27日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鍾泳仁取
得,並於103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泳仁等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2月14日
新院雲96執聖字第2188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6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3022號函檢附之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鍾
文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鍾泳明於鍾文龍90年
4月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所遺之系
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
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103年1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50、51頁),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
鍾泳仁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鍾泳
明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鍾泳明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被告鍾
泳明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為分割協議時,
被告鍾泳明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被告鍾泳明長期無力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及其108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行為,減少被告鍾泳明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
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被告鍾泳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
告鍾泳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
告鍾泳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經准許,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
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則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