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陳廷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格東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謝玉玲
被 告 陳寬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耀政
潘玉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玖拾 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 起、被告己○○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丙○○、丁○○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己○○、丙○○、丁○○、戊○○連帶 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乙○○、己○○ 、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
、己○○、丙○○、丁○○、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 ,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0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 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任一被告 已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責任;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05、1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往東 大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丙○○所有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丙○○, 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於新竹市○○路0段0 00號前,追撞前方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 骨頸及肱骨頭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則毀損報廢(下稱 本件車禍)。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809,892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85,95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支出醫
療費用185,953元,有收據為證。
⒉看護費用19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5日,及出院後療養3個月共90日,共計 95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190,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肩關節遺存嚴重後遺症,且於109年7月 27日經失能鑑定判定為輕度殘障,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財物損失4,500元
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已高於其價值,原告報 廢系爭機車(未領取任何報廢補助),並請求被告賠償以原 始車價45,000元之10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損害4,500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0,561元,爰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
㈢被告甲○○、丙○○為同班同學。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機車 駕駛執照,竟仍將000號機車出借與被告甲○○,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丙○○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己○○為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 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向被告丙○○借用之000號機車 搭載被告丙○○,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96、106頁),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 意見如下:
⒈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之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及此部分全日看 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不爭執原告出院後療養期間需 專人照護3個月,惟依原告所提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月1 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馬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 未有醫囑表示原告療養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原告亦未提出 出院後有親人看護事實之證明,加以常人入夜後屬睡眠時間 ,故原告於療養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合理,且親人看護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行情計算費用。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不爭執系爭機車損害為4,500元(本院卷第107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0,56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本院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並超速騎乘機車,致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對原告過失傷害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馬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甲○○車禍肇事時為少年, 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 度少調字第315號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000號過失 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下稱少調卷),並有宣示筆錄足稽 (少調卷第72-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無照騎乘000號 機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於同路 段207號前追撞前方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 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機車者,係違 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機車駕駛執照,卻允許被告甲○○騎 乘其所有之000號機車,並乘坐於後座,致被告甲○○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甲○○共同致損害於原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及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85,953元
原告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張晨光復建科診所醫療費 用、陳萬龍診所醫療費用共計185,9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123-1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9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5日 接受右側半人工肩關節置換、右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需抗生素骨水泥,於同年月18日出 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4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有 馬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原告於前開手術住院5日、療養3個 月(90日)期間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參以目前社會經 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 間,是原告請求95日之看護費共190,000元(計算式:2,000 ×95=190,000),並無不合理之處。 ⑵被告固辯稱未有醫囑表示原告療養之3個月期間需由專人「全 日」看護照料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上半身多處骨折 ,而接受固定手術,勢必影響其上半身活動尤其是手部及其 生活起居諸如穿衣、持物等均須他人代勞,再衡酌原告於43
年11月2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已65歲,其傷勢之復原情況及 對日常生活、夜間翻身或如廁活動之影響,顯難與一般青壯 年傷患相比擬,復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原 告為輕度障礙等級,亦與原告自陳車禍迄今右手均無法舉超 過90度之情相符(本院卷第31、106頁),足認原告主張療 養期間之3個月需全日看護,應可信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親人看護之事實,且親人看護不能比照 專業看護行情計算費用,惟依原告之身體狀況有看護之需求 ,業如前述,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被害 人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 休養4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並因此致輕度身心障礙 ,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擔 任褓姆工作,惟車禍後右手無法舉超過90度,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傷勢照片, 其手臂下肋骨處開刀後傷疤清晰可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甲○○、丙○○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被告 丙○○現於飲料店工作並等待服兵役,月薪2萬元,有警詢筆 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調卷第8、12、15頁;本院卷 第108頁)。是本院斟酌此事故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 樣、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精神損害之程度以 及其等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⒋財物損失4,500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以原始車價45,000 元之10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損害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85,953元、看護費用190,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財物損失4,500元,共計580,4 53元【計算式:185,953+190,000+200,000+4,500=580,453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0,561元,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119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09,892元【計算式:580 ,453-70,561=509,892】,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賠償金額亦應 同減。
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91年7 月15日生)、丙○○(90年9月12日生)於過失傷害行為之109 年1月14日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卷第35 、45頁);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甲○○與其父母即被告乙○○、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丙○○與其父母即被告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而上列各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 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59頁)、乙○○(於109 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59頁)、己○○(於109年11月12 日送達,本院卷第61頁)、丙○○(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 本院卷第65頁)、丁○○(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6 5頁)、戊○○(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67頁)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50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乙○○自109年10月30日起、被告己○○自109年11月13日起、被 告丙○○、丁○○自109年10月31日起、被告戊○○自109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許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均應准許,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